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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行政复议立案审查中如何判断申请人资格?

作者:北京京盟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年05月0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6次举报


 案情介绍:李某在某超市购买了两袋面包。次日,金某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超市售卖的面包超过保质期,同时,举报该超市还在售卖不符合安全级别的其他食品。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后向李某作出《举报事项答复》,告知李某:对其举报的面包超过保质期一事予以立案,认定该超市确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且仅售出两袋,决定不予处罚;对其举报的不符合安全级别的其他食品一事,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李某不服,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举报事项答复》并责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调查处理。

争议焦点:李某是否具有申请人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具体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行政复议而言,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除被复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提出申请是否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是否属于管辖范围等外,主要审查维度之一便是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审查观点:以消费者投诉举报领域为例,根据司法解释制定者的解读,在判断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时:一是要看投诉举报人是否购买了该产品或者是否受到了该产品的损害;二是要看投诉举报人是否是出于消费目的的购买者;三是要看接收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是否负有为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具体处理的法定职责;四是要看法律法规规章是否为投诉举报人设定了行政处理后的施加压力请求权。如果上述四点任何一项答案为否,则不应承认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并且,司法解释制定者进一步认为:如果案件涉及的对象或范围具有广泛性,在众多的受害人当中,起诉人“如同汪洋中的一滴水”,且其损害显著轻微,亦不宜承认其原告资格。

审查结果:本案中,李某未在某超市购买不符合安全级别的其他食品,其举报属于公益性举报,与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后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另外,李某虽然购买了面包且实施私益性举报,但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就其举报事项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确认了违法行为并实施了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也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此时的行政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行政处罚法律关系,发生于执法机关和被举报人之间。与之相比,投诉举报(履责)法律关系已因执法机关履责完毕而位居次席,不论申请人的真实目的为何,其通过举报实现对被举报人施加压力的直接目的已经实现。在此种情景下,李某无法主张其作为受害人与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综上,李某与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举报事项答复》反映出来的履责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对公益性举报的答复不服的话,举报人很难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如果举报人一定想要通过法律渠道对被举报人进行一定的处罚,可以先行购买要举报的商品,把公益性举报转为私益性侵权,据此提出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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