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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部门擅自变更补偿协议中安置房的位置,是违法行为

作者:北京京盟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年05月0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6次举报


案情介绍:原告李某是某市某村村民,其房屋被列入某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告某区政府于 2018年发布《某项目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同时原告与被告的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明确了原告的安置房位置。2022年,被告通知原告安置房位置有变化,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安置区地点和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位置完全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变更协议条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单方变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条款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协议,将原告安置在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区

 经法院审理,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单方变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条款的行为;2、被告单方变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条款行为是否违法;3、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条款。

法院审理结果:首先,客观上被告提供的安置房确实与安置协议约定的位置不一致,且被告就变更提供选房安置区位置并未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故被告行为构成单方变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条款。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被告应对其涉案单方变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条款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确实无法在原安置区建设安置房,

其次,采取补救措施另建安置区并不能证明被告单方变更协议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在决定变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条款之前就拟变更协议约定有关条款事宜告知原告、并与原告进行必要的协商。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已就变更协议约定条款事宜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且与原告协商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单方变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条款的行为违法。

最后,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均无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

原则,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当依照该安置方案所载为原告提供安置房。

综上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征收部门擅自变更补偿协议中安置房的位置,需要从3个方面来认定其违法行为,首先要看,征收部门变更安置房位置有没有法律上认可的法定理由;其次即使征收部门有法定理由,也要先和被征收人协商,而不能擅自改变安置房位置;最后,能不能继续履行原协议的安置房,也要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如果有法定理由不能实际履行了,征收部门构成违约,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要依法补偿或赔偿。如果大家在征收中遇到类似问题,可以随时联系京盟律师为您免费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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