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归纳
2020年2月,A公司对涉案项目公开招标,B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后作为最终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双方另行协商。中标合同签订后,同一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为审计价格下浮6%。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B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下浮6%的约定,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应按照中标合同结算。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两审法院均认为,补充协议是对中标合同价格约定的补充,与中标合同相衔接,应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
三、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律师解读
根据最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法院应支持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请求。但是如果在中标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而在后续补充协议中才予以明确,此时补充协议是否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本案中,天誉合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后作为乙方最终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双方另行协商。”表明双方对工程价款下浮具有合意,且该合意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同日,天誉合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下浮比例予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该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