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
2020年5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将项目基础劳务交由A公司施工。徐某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A公司随即进场施工。2021年6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清单,结算总价为2526279.96元。徐某亦在该结算清单签字确认。同日,徐某向A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我现承诺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完贵司项目劳务工程款。如到期未支付完工程款,支付A公司违约金结算总价的10%。”此前,B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徐某向A公司支付了50万元,尚欠1026279.96元未支付。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B公司支付A公司工程款1026279.9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B公司陈述徐某与其是挂靠关系,徐某并非其公司职工,徐某予以认可。
二、裁判结果
经二审法院审理,依法判决:一、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1026279.9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徐某对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四、律师解读
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挂靠经营方式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了承包人存在挂靠情形,需要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劳务发包人存在挂靠情形,并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挂靠经营者B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劳务分包单位A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挂靠经营者徐某向A公司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可以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单位A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