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9年6月19日,A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C公司(甲方)将C纺织集团工厂厂房工程发包给B公司(乙方),A与B公司为挂靠关系。合同总价为2888900元,合同并就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以及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工期顺延情况按合同延误一天甲方罚款乙方4000元。2019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交付甲方使用。2021年5月,C公司因案涉工程西山墙体上部严重变形,导致厂房钢结构的C型钢体脱落的质量问题与A交涉多次,未达成赔偿协议。2021年9月,C公司将A与B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折价赔偿墙体变形修复费用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经济损失920000元。
审理中,法院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地坪碎石垫层厚度平均值不符合约定要求、部分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实测值不满足约定要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C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解读
本案工程,系被告A挂靠被告B公司施工,原告对挂靠事实应系明知,故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C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案涉厂房,且经法院组织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也非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质量问题。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可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或同意对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自担责任。故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以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