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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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辈积蓄被执行,两载付出终追回。

发布者:袁旭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4日 3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15民终751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666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女,19748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安徽XX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男,19654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男,19784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89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周XX、段X因与被上诉人洪XX、被上诉人洪X、被上诉人张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段X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对位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XX安天盛世名城679908室(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产的查封,并依法确认该房产产权属于上诉人所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12010126日,周XX与洪X共同签订了《购房证明》,并由周X签字证明。该《购房证明》中明确表述了周XX、段X购买了安天盛世名城67号楼908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4.6万元,周XX、段X已支付洪X房款24万元,《购房证明》中表述了洪X和张XX的两项承诺:①段X、周XX享有安天盛世名城67号楼908室房屋所有权;②房产证要办在周XX、段X名下。以及周XX、段X负责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项。220122月周XX、段X交给洪X22200元用于拿房屋钥匙,房屋钥匙拿到后周XX、段X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11月份入住至今。3、周XX、段X要求洪X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银行告知需要还清银行贷款,段X、周XX又筹齐了款项,20199月,通过向洪X银行卡上转账,并邀洪X一道去银行还清了贷款,取出了涉案房产证,段X将该房产证拿在自己手中,要求洪X办理过户手续,后洪X因故离开,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二、上诉理由。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其审查标准有异于执行异议,应以实质性审查为原则,不能仅仅以涉案房产的外观表征来判断,更应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具体如下:1、周XX与洪X自2010126日就涉案房产签署了《购房证明》,该《购房证明》有明确的标的物,有具体的房款价格,有已给付款数额以及后期还款方式约定,还表述了其他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自2010126日始即对案涉房产享有变更登记的权利。2、上诉人自2012929日已全部支付了案涉房产的全部价款,上诉人对其案涉房产拥有全部的财产权利;3、上诉人自取得案涉房产房屋钥匙后即装修,并于201211月份燃气开通后入住至今。至2019年,舒城县人民法院下达查封裁定时没有任何纠纷。上诉人在法院查封前交清了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4、上诉人在缴清案涉房产全部价款后即要求洪X办理过户,洪X因故离开后,一直联系不上,至今下落不明,房产过户至今未能办成。5、案涉房产未对洪X与许XX的金钱借贷提供担保,亦未对洪XX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6、本案洪XX系因在洪X20128月向许XX的借贷纠纷中承担担保责任,2015211日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洪X行使追偿权,系一般的金钱债权,该追偿权产生,在时间上也迟于周XX对洪X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洪XX在涉案(2013)舒民二初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皖1523号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事实认定。

综上,周XX、段X对案涉房产享有足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使没有办理产权变更,也不能否认周XX、段X对案涉房产享有事实的权利。一审判决在上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之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权益,特此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洪XX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无论是委托买房还是借名买房两种行为都是不合法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中第28条也仅仅对买卖合同出现了特例,本案不符合这个规定,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XX、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对位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XX安天.盛世名城679908室(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0××70)房屋产权的查封,并确认该房屋为两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的查封源于洪XX与洪X间的追偿权纠纷,因洪X未履行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洪XX向舒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13日和43日两次查封了涉案房屋,两原告就两次查封均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舒城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130日和5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均驳回两原告的异议请求。

涉案房屋系被告洪X、张XX购买,房屋产权也于201283日登记在被告洪X、张XX名下。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房屋-舒城县经济技术开XX安天.盛世名城679908室房屋产权证两本;22009720日洪X出具的50000元收条一张;32010126日形成的《购房证明》(周XX、周X、洪X为证明人在该证明上签名)一份;42010512日和2012914日洪X出具的收条各一张,合计100000元;52012929日洪X归还XXX285265.38元借款的还款凭证一份,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未显示交易金额)二份;6、标注户名为洪X的存款凭条16张;7、装修施工许可证一份;8、标注户名为两原告的宽带业务施工单,宽带收费发票,燃气使用证,维修收费单,安天物业管理交款收据、水电费收据,涉案房屋装修材料及费用单据,家具订货单据一组;9、舒城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舒城县春秋乡春秋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舒城县春秋乡仓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组。10、周X的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告洪X与案外人张XX名下的位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XX安天.盛世名城679908室房产,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的本次诉讼。对两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从两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1)两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主张委托被告洪X购买,未提供授权委托书。购房证明从内容上看,涉案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并该房屋产权也将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但购房证明中仅有洪X、周XX、周X作为证明人的签名,没有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双方的签名,因而不具备民事合同的要件,故购房证明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2)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两原告2009年、2010年和2012年多次支付被告洪X款项,但涉案房屋产权证发放时间为201283日,在该时间段内,两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就自己是委托人,洪X是受托人或者原告是买受人,洪X是出卖人并依据购房证明来完善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对自己实施救济,而不是等人民法院查封后再提出异议;(3)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两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原因也不能完全归责与被告洪X的下落不明。综上,两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XX、段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洪X与张XX结婚登记信息,证明洪X与张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不动产专用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住宅销售明码标价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证明洪X与张XX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间为2010125日,结合上诉人支付给洪X、张XX的转账记录及付款证据,再结合2010126日向段X、周XX出具的购房证明,能够证明该涉案房屋的实际系段X、周XX从一开始就支付房款,所有人系段X、周XX的事实。证据三、涉案房产物业交款收据12张,证明案涉房产一直系上诉人支付的物业费的事实,上诉人一直对涉案房产依法占有并居住的事实。证据四、(2016)皖1523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洪X自2012年下落不明的事实,且上诉人与洪X为一般的金钱债权纠纷,洪X至今联系不上,该判决书为公告送达的事实。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证明上诉人周XX、段X购买的涉案房屋事实情况和经过,洪X、张XX是因为证人熟悉,他们办理购房合同以后,证人要求洪X、张XX与上诉人签的购房证明。

经过质证,洪XX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不涉及上诉人是否有排除执行的法定理由。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实际居住情况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是网上下载的资料,这个案件不清楚,我们无法质证。对证据五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兄弟关系,证人证言可信度低,证人证明洪X与上诉人夫妻仅仅是普通的关系,先前不认识,不是知情可靠的人。证明有些情况违背事实,购房这么重大的行为,上诉人都没有看房明显违背常理。上诉人从准备买房到签订合同有一年半的时间,有时间把以自己的名义买下,与一审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

本院认证: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三份证据的采信正是本案争议焦点,故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证言,鉴于证人周X与上诉人周XX系亲兄弟,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XX、段X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案中,周XX、段X认为其属于借名买房,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并提交了汇款凭证、物业费交款收据、水电费收款凭证、购买装潢条据及合同,佐证其上诉观点。

本院认为,通过审查,从上诉人提交的装潢相关条据、合同等反映,周XX、段X自2012年接收案涉房屋后即开始进行装修;从上诉人提交的家庭宽带业务施工单、天然气维修收费单、水电费收款凭证、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款收据可反映上诉人自2012年装修完毕即在案涉房产居住、生活至今,再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存款凭条,周XX、段X20101019日、2010124日、2012914日、2012929日分别向洪X汇款10万元、4万元、5万元、266120元,并自201012月开始向洪X银行账户汇入按揭款,证明案涉房屋房款基本由上诉人实际支付,故上诉人认为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的理由成立。

另外,案涉房屋购买时办理了按揭贷款,周XX、段X为尽快完成房屋权属登记,20129月提前一次性支付了按揭贷款的行为应视为周XX、段X积极行使权利,但由于购房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用的是洪X和张XX的身份证明,结合上诉人与洪X2010126日《购房证明》关于案涉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时,将房屋登记在周XX、段X名下的过户约定,以及洪X自2013年即下落不明的情况,可以综合认定并非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未转移登记到其名下。此外,上诉人自2012年已经实际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生活,在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洪X之间存在通过案涉房屋的交易安排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周XX、段X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查封位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XX安天盛世名城679908室(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产;

三、确认位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XX安天盛世名城679908室(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产属于周XX、段X所有;

四、驳回周XX、段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1000元,均由洪X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袁旭,2012年毕业于安徽师范大学法学专业,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水平和法律职业素养,逻辑思维能力强,专业技能娴熟,在安徽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六安
  • 执业单位: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415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