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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旭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1日 5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2019)皖1523民初804号

原告:舒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旭,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公司员工。

原告舒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被告某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责任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03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3000元,总计97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00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陈灯财驾驶皖N×××××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312国道小东庙路口追尾一辆不知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对方未察觉驶离现场,发生致皖N×××××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灯财驾驶皖N×××××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所有,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皖N×××××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施救费用3000元,车损经原告委托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车损为90003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4500元。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至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皖N×××××车辆行驶证、皖N×××××车辆运输证、皖H×××××运输证、驾驶人陈灯财驾驶证、陈灯财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皖N×××××车辆系合格上路的运输车辆,驾驶员陈灯财拥有合格的驾驶员资格和从业资格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3.皖N×××××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皖N×××××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安徽为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皖N×××××车辆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90003元的事实;5.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评估费4500元及施救费3000元的事实。

某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持有异议。正常交警处理应当依法调取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请求法庭依法调取交警大队第四大队的调查材料以查明事故事实。2.要求核实原告车辆事发时驾驶人员及车辆的合法驾驶信息,否则将根据保险合同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第二次评估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4.其中评估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某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及车辆如果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证件,保险公司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643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持有异议,证明中没有处理该事故的具体的现场查勘或发生事实的调查记录,依据原告现有车辆的损失程度较大,主张对方车辆未察觉,明显不合常理。且证明仅为事故证明,对于双方车辆的责任并没有明确。事发时间为当天的零时20分,在该时间段属于可能存在违法驾驶的高发时间段,但对于原告驾驶员事发时的状态在该份证据中也没有陈述表明。同时对于事发车辆在事发时的具体装载情况也没有列明。同时该证据中也没有经办交警人员个人的签章。综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明的保险关系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且原告车辆损失已经由法院委托另行评估确定了损失。对证据5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并支出,属于不合理的支出。施救费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道路事故施救的资质,其次开票时间据事发时间近两个月之久,不合常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系格式印刷本,无任何原告的签字或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因此而产生免责事由,达不到被告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经审查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单方委托应以重新双方参与的鉴定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准。皖N×××××车辆行驶证、皖N×××××车辆运输证、皖H×××××运输证、驾驶人陈灯财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虽是复印件,但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灯财持“A2”证,并未认定不具有从业或驾驶资格等。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抗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零时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向被告某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11392元车辆损失险等。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同。

经核实,原告某某公司的各项损失为:1.皖N×××××车辆损失76430元;2.评估费4500元;3.施救费3000元;合计839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之内,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虽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皖N×××××车辆各项损失83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方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慧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袁旭,2012年毕业于安徽师范大学法学专业,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水平和法律职业素养,逻辑思维能力强,专业技能娴熟,在安徽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六安
  • 执业单位: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415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