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保险理赔实务指导
一、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树屏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涉案事故马XX负全责,王XX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正确、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王XX要求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XX与宁XX公司系挂靠关系,由马XX实际经营车辆,故宁XX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马XX驾驶的肇事车辆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银川XX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仍在保险合同的承保期内,故银川XX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制动性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商业三者险不应予以赔偿,但根据王XX提交的证据,该事故车辆年检合格,故不属于免责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肇事车辆在银川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银川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王XX主张1300.21元医疗费,已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王XX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关于王XX的伤残等级,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王XX申请,依法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620XXXX5003号司法意见书,认定“王XX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神经损伤(颞骨)、(眼支)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500-7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王XX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7500元。依照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确认伤残赔偿金数额为61079元。1600元鉴定费,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伙食补助费:王XX实际住院83天,其中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甘肃省公路航空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并另案主张,故剩余6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出院后护理费:依据王XX提交的病历,王XX出院康复期间83天,故出院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应为8919元。(五)营养费: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其住院治疗期问及出院后的恢复期间,为了身体康复需要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六)精神损失费:王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其最终确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失费。综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92798.21元,由银川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91198.21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1600元,由马XX及宁XX公司连带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XX公司银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王XX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共计9l198.21元;二、马XX、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王XX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由马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银川XX公司提交永登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1民初27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1、银川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对该案给付了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已赔偿完毕,因此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本案2018年1月8日永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已穷尽了交强险险额。王XX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在法院对赔偿明确做了核实,在调解书中并没有明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进行区分,只是一揽子做出了57万元的结果。交强险是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这次事故是五车连撞的恶性事故,当时车上三个人员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因此保险公司应当预留这部分的损失。马XX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宁XX公司认可该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出院后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王XX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护理费是由于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造成的护理依赖而发生的费用,出院医嘱均未提及需专人护理,鉴定机构亦未明确是否需要专门护理,王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出院后护理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在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对应,都属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精神损失的抚慰。以何种方式才能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害人内心的感受。既然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推知其内心认可这种方式的有效性。本案中,王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综合考虑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及兰州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XX公司银川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XX公司银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王XX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82279.21元;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马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XX负担5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XX公司银川XX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律师解读:
诉讼本身就是一场博弈,没有必然的胜诉与败诉之分,根据不同的诉讼方案,不同的法官以及律师的解读,可能一个案件事实会出现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会有不一样的判决。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案件事实并不等于法律事实,一个优秀的律师,可以说是一场诉讼胜败的关键。
同时,任何诉讼都需要认真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