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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者:程浩律师|时间:2025年05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3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2022 年 4 月,原告甲(化名)与被告乙(化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甲将其持有的 C 公司(化名)30% 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乙,转让价格为 600 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乙成为 C 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然而,被告乙在成为股东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甲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甲多次催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经过

2024 年 8 月 14 日,原告甲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乙支付股权转让款 600 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444000 元(暂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用等。原告甲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被告乙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乙则辩称,原告甲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标的股权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乙提交了公司账目审核报告等证据,证明原告甲仅实缴出资 5 万元,未足额缴纳 600 万元出资。

争议焦点

  1. 被告乙是否应支付原告甲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2. 原告甲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构成被告乙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法抗辩理由?

诉讼过程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8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被告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栋、孟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甲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被告乙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乙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甲未足额缴纳出资,但法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1. 合同效力: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

  2. 股权转让款支付:原告甲已经将其持有的 C 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乙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甲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3. 出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对标的公司出资义务,对于其与他人之间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两者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乙以原告甲未足额出资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4. 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乙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向原告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被告乙违约给原告甲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款 600 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为本案受理之日,即 2024 年 8 月 14 日。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

  1.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甲支付股权转让款 600 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 600 万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8 月 14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 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6908 元,减半收取计 28454 元,由被告乙负担 26493 元,原告甲负担 1961 元。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原则,强调了股东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约对象为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而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则产生于股东之间。这对于规范股权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提醒股权转让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要充分考虑自身的权利义务,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或理解偏差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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