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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XX、梁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蔡方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1日 1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08民初4403号

原告:阳XX,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XX,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范XX,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告阳XX与被告梁XX、范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日起以100000为基数按年息4.75%计付至2021年12月1日的利息7521元,此后利息以实际未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衡阳市XX公司因欠付原告工程款,于2016年3月20日将其开发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房屋抵债给原告,原告再委托公司将该房屋出售,并以公司名义于2017年5月3日与被告梁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单价为386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53743元。现因该房屋已交付并登记在被告梁XX名下,但二被告并未按结算约定,于2019年5月1日付清欠付购房款100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将衡阳市XX公司抵债给其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房屋,委托衡阳市XX公司出售。衡阳市XX公司为此以公司名义与被告梁XX签订了《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合同双方已明确达成了仲裁的意思表示,且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应当认定衡阳市XX公司与被告梁XX达成了一致的仲裁管辖条款。原告作为衡阳市XX公司的委托方,理应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仲裁管辖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案原告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向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原告虽列范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其诉请的依据仍是《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争议事项亦应受案涉仲裁条款约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已预交),退还给原告阳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蒋XX

书 记 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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