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利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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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湖北XX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盛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谈利忠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3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03民初1515号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利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XX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盛XX,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实际管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盛XX。

    被告:李XX。

    被告:张XX。

    被告:瞿XX。

    被告:胡XX。

 

    原告王X与被告湖北XX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盛XX、李XX、张XX、瞿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利忠,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盛XX、李XX、张XX、瞿X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王X应XX公司的要求,曾先后数次出借款项给XX公司共计1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于XX公司没有完全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经催讨,XX公司向王X出示了公司五名股东签名的两份“承诺书”。第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五位股东自愿偿还XX公司对外筹集的借款及利息,第二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五位股东承诺各自承担XX公司所借个人借款及利息的20%还款责任。2015年12月31日,XX公司向王X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对王X的债权进一步确认,并计划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然而,XX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履约,已构成违约,为此,王X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王欢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二、判令被告盛XX、李XX、张XX、瞿XX、胡XX对上述债务承担20%的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是否发生应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

   被告盛XX辩称,公司借款是被告盛XX经手的,借款属实。

   被告李XX、张XX、瞿XX、胡XX辩称,借款多少应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原告王X诉称被告XX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应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盛XX、李XX、张XX、瞿XX、胡XX系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8月4日向王X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于同年11月3日偿还借款20万元。XX公司又于同年12月29日向王X借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4日向王X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王X在出具款项后,向XX公司催要借款,XX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2日向王X出示有其公司五名股东签名的《承诺书》,两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XX公司五名股东对XX公司之前的借款及利息,各愿意承担20%的还款责任。

   2015年12月31日,XX公司向王欢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对上述借款再次确认,利息已结至2015年8月5日,并计划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XX公司的股东盛XX、李XX、张XX、瞿XX、胡XX在《还款计划》上注明“同意公司还款计划”并签字。2016年1月20日,XX公司又向王X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XX公司偿还王X借款本金及利息40万元后,尚欠王X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已结至2016年1月5日,原收据3张全部收回,现重新补开70万元借款收据。当天,XX公司向王X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X交来借款(月息2%)70万元整,利息已结至2016年1月5日”,《收据》加盖了XX公司财务专用章。因XX公司未在《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息,王X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9月26日之前XX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盛XX经营管理。2015年9月26日之后,XX公司实际由股东张XX负责日常事务管理,盛XX未再参与管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XX公司向王X借款的事实,有王X提供的《还款计划》、《说明》、《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X分三次共计向XX公司出借资金120万元,XX公司偿还本金50万元后,剩余70万元及借款利息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属于违约,王X要求XX公司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盛XX、李XX、张XX、瞿XX、胡XX的共同还款责任,因上述五人承诺对于XX公司对外借款的本息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承诺虽未直接对债权人作出,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XX公司向王X借款后向其出示承诺书,结合承诺书的内容,应属债的加入,构成对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五人理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按份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王欢要求盛XX、李XX、张XX、瞿XX、胡XX对该笔债务按比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盛XX、李XX、张XX、瞿XX、胡XX对上述债务各承担20%的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XX公司、盛XX、李XX、张XX、瞿XX、胡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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