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04民初55号
原告黄石市XX煤矿机械厂,住所地:黄石市新下陆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谈利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马沟富民大道西侧,现住所不明。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X,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XX,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石市XX煤矿机械厂(以下简称XX煤矿)诉被告洛阳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杨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煤矿法定代表人吴芝平以及委托代理人谈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陈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煤矿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XX公司只支付850000元货款,余款未予支付。被告陈X、杨XX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合同欠款4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欠款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陈X、杨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案件所有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
原告XX煤矿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XX煤矿合同、清单,该证据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证据二,发货单。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
证据四,XX公司付款凭证。
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并向XX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XX公司只向其付款850000元。
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该证据拟证明XX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信息名单。
证据六,协议书,该证据拟证明确认欠款数额,同时被告陈X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X未予答辩。
被告陈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XX未予答辩。
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原告XX煤矿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XX公司、陈X、杨XX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XX煤矿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XX煤矿(供方)与XX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1、供方向需方提供摆动门,价值1465648.92元,按图纸施工,并按国家标准执行;2、需方提供图纸,按需方提供图纸验收;3、由供方简易包装,运到邯钢;4、交货验收合格后四十五天内资金全额付清,供方提供17%税票。2012年11月27日,XX煤矿将货物交付XX公司,并由陈X签字确认收货。后XX煤矿向XX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30日,融合公司向XX煤矿给付货款85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2016年2月3日,XX煤矿(乙方)与XX公司(甲方)、陈X(丙方)达成协议,约定:1、截止现在,甲方确认有合同欠款本金445000元没有向乙方偿还,丙方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本协议书所涉的合同纠纷提交法院审理判决,并服从法院生效判决结果;3、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半内,甲方和丙方共同负责向乙方偿还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后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2012年3月21日,XX煤矿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XX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XX煤矿催告未果,且2016年2月3日,XX煤矿与XX公司、陈X就欠款达成协议,故对XX煤矿要求融合公司给付货款并由陈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煤矿要求XX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欠款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已对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煤矿要求杨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XX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杨XX滥用股东权利,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且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黄石市XX煤矿机械厂给付货款4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期间的利息。
二、陈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黄石市XX煤矿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56元、公告费560元,由洛阳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