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利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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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湖北XX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盛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谈利忠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3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81民初4337号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谈利忠(特别授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XX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盛XX,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盛XX。

被告李XX。

被告张XX。

被告瞿XX。

委托代理人周XX、孙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XX。

 

原告肖XX与被告湖北XX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盛XX、李XX、张XX、瞿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利忠、被告盛XX和被告李XX、瞿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月息1.5%,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前述款项本、息清偿时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月息1.5%,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前述款项本、息清偿时止;以50万元为本金,月息1.5%,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前述款项本、息清偿时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月息1.5%,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前述款项本、息清偿时止);其余被告各承担20%的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曾先后数次向原告肖XX借款并出具了收据,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月息为1.5%。由于XX公司没有完全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经肖XX催讨,XX公司才向肖XX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有其余五被告签名),肖XX才勉强同意续借。后来,肖XX仍不放心,要求XX公司提出具体的“还款计划”。2015年12月1日,被告XX公司根据原告肖XX的要求,拟定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向肖XX借款,借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5年3月18日200万元,2015年4月14日150万元,2015年4月16日50万元,2015年4月18日100万元,共计5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借款利息705000.00元,现我公司承诺按以下计划还款:于2016年1月31日前把利息70500.00元结清,于2016年5月31日前退还本金及后期利息(利息以结清单为准)”。除了XX公司在《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外,还有胡XX、瞿XX、李XX、张XX、盛XX等人的签字,明确“同意此计划”。原告肖XX在收到被告XX公司的上述《还款计划》后,当即表示认可。后由于被告XX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约,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盛XX、李XX、张XX、瞿XX、胡XX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肖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和承诺书等证据,被告XX公司、胡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XX、李XX、张XX、瞿XX、胡XX系被告XX公司股东。被告XX公司因经营困难,曾先后于2015年3月18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18日四次向原告肖XX借款,累计人民币500万元,此四笔借款分别通过案外人肖XX、徐XX银行卡中转入被告XX公司账户上,被告XX公司分别出具了借款收据,并约定月息为1.5%。2015年7月2日,被告XX公司向肖XX出具了承诺书(上述被告胡XX、张XX、瞿XX、李XX、盛XX五人在承诺书中签名);同年8月12日,五人再次出具承诺书称“本人承诺:因公司生产经营之需,凡公司向个人借款,以财务月报明细为准,本人予以确认,并承诺本人承担公司所借个人款总额及利息额(在月息2%以内包含2%)的五分之一即20%还款还息之责”;同年12月1日,被告XX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把利息705000.00元结清,于2016年5月31日前退还本金及后期利息”,上述五被告分别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9月26日之前被告XX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盛XX经营管理;2015年9月26日之后,被告XX公司实际由股东张XX负责日常事务管理,盛XX未再参与管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公司欠原告肖XX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XX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其余五被告签名的承诺书和《还款计划》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和分段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由其余五被告各承担20%的连带偿还责任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肖XX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盛XX、李XX、张XX、瞿XX、胡XX对上述债务各承担20%的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46800.00元,由被告湖北XX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盛XX、李XX、张XX、瞿XX、胡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宇震

审 判 员  郑文良

人民陪审员  盛启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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