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利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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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陈X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谈利忠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3日|分类:婚姻家庭 |4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西法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周XX,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黄石市XXX厂职工,住本市武汉路中天大厦XXXX号。
  被告陈X,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本市西塞山区XX街161号.
  委托代理人谈利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陈X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刘永红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谈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0月经西塞山区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X由被告陈X抚养,后被告带婚ta生子陈X到外地,致使其学业荒废,后又继养在其奶奶处居住,2002 年2月我与被告就婚生子陈X抚养达成协议,陈X由我代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但时至今日,婚生子陈X一切学习、生活费均由我负担,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抚育费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婚生子陈X变更由我负责抚养,并每月按500元一次性给付婚生子陈X抚养费80000元直至独立生活。
  原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0)窑法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1)证明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由被告陈X抚养.证据二: 2002 年2月24日原、被告经西塞山区临江街道飞云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下签订婚生子陈X抚养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婚生子陈X暂时由其代养,其父每月支付陈安的抚育费200元,证据三: 2003 年11月27日,西塞山区临江街道飞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关于婚生子陈X抚养达成协议,由男方陈X每月付女方周春燕代养陈X(婚生子)抚育费200元,抚育费由社区代收(转交),社区目前未收到被告陈X给付抚育费。证据四:被告出具信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重庆购买商品房,有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子。
  被告辩称:我同意变更婚生子陈X由原告抚养,但对原告要求我方按每月500元一次性给付抚育费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如有能力可一次性给付,由于我经济困难,我方承担不起。

  被告陈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 (2000)窑法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抚养婚生子陈X,原告每月给付100元抚育费。证据二:被告陈杰提交的口述材料(传真件).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后双方都没有履行给付抚育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XX对被告陈X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陈X对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XX对被告陈X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系传真件,内容不清楚,被告从来没有找我过儿子抚养及抚育费。被告陈X对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陈X对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或在复印件上盖章,认为证据三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四系原、被告来往书信,不能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购买商品房产权证明。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判决离婚后,双方就婚生子陈安抚养关系在社区调解下,当事人签订婚生子陈安抚养协议,由原告周XX暂时代养婚生子陈X,被告陈X每月给付200元抚育费,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其出示社区居委会证明已对协议签订内容及协议履行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二、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可一次性给付,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出具书信称外地购买商品房,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且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三、证据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陈X只有本人陈述材料,且内容系原、被告婚生子陈X抚养发生争议情况说明,与本案诉争事实并无关联性,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予以采纳:对证据四不予采纳。对被告的提交证据二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1 年10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第二条规定,婚生子陈X由其父陈X抚养,原告周XX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离婚后,由于被告陈杰在外地打工不能照顾孩子,为此原、被告就婚生子陈X抚养关系发生争议。2002年2月24日,原、被告在西塞山区临江街道社区居委会调解下,双方签订“婚生子陈X抚养协议”,协议约定:陈X暂时由其母代养,其父陈X每月支付婚生子陈安抚养费200元,另协议中双方就子女探望权及抚育费给付方法作出约定,嗣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子陈X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婚生子抚育费,开庭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变更婚生子陈X的抚养关系,由于双方就子女抚养费给付分歧较大,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判决离婚后,婚生子陈X由被告陈X抚养,后双方就子女抚养关系达成协议,由其母XX燕暂时继养婚生子陈X,且婚生子陈X随其母周XX共同生活并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鉴于被告庭审中同意变更婚生子陈X抚养关系的表示,故原告要求变更陈X抚养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陈X托养费的给付,父母仍有抚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抗有费的教额多少,应考虑对方实际经济能力鉴于原坡告在托养协议中就抚育费教镇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而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给付显然缺乏证据支持。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3年10月起,婚生子陈X(1995年7月14日出生)由原告周XX负责抚养,被告陈X自200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陈X抚育费2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用凭发票被告负担一半。

  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黄石市分户,帐号: 154101040000580。上诉人在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刘永红

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员:孙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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