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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X与肖X1、潘X1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剑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官X与被告肖X1、潘X1、潘X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1、潘X1、潘X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惠安县产(房产证号:惠螺字第××号)的储藏间和梯间归原告所有。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惠安县产(房产证号:惠螺字第××号)的储藏间(09)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肖XX(曾用名肖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肖XX与前妻育有一子被告肖X1,一女肖XX,肖XX于2012年去世,肖XX育有一子被告潘X1,一女潘X2,被继承人肖XX于2017年3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肖XX于2003年购买位于惠安县屋,并于2004年2月22日办理了该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证号为:惠螺字第××号。该房产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138.91平方米,储藏间面积18.37平方米,梯间公用面积8.74平方米。XX厂集资建房成本价面积108.39平方米,市场价面积57.65平方米。”2013年10月6日,被继承人肖XX立下遗嘱,遗嘱载明:“(一)动产:现金、银行存款、首饰、家电以及全部生活用品均有余妻官X继承。(二)不动产:惠城西XX房产全套也交给官X继承,享有永久居住、管理、使用和生息的权利。(三)以上遗产均系本人的合法财产,不是祖遗,余X后也无债务,与他人无干……。”2016年8月22日,被继承人肖XX再次立遗嘱确认之前所立的遗嘱全部有效,决定把其遗下的动产、不动产全部交给原告继承。2017年3月13日,肖XX因年老辞世。此后,被告肖X1、潘X1在亲戚肖XX、林X见证下分别签署《协议书》,表示“肖XX留有位于惠安县遵照生前遗嘱归官X继承,自愿遵照遗嘱,不得对该房产进行干涉”。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且被告肖X1、潘X1均表示放弃同意遵照遗嘱,不对该房产遗产进行干涉。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惠安县XX起诉,惠安县XX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闽0521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惠安县屋(房产证号:惠螺字第××号)归原告官X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时,被不动产登记机关告知该民事判决书未对惠安县屋(房产证号:惠螺字第××号)的储藏间和梯间作出处理,导致房产过户受阻。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前述遗嘱中将惠城西XX201房产全套交给官X继承,房产全套包括了房屋、储藏间和梯间在内,故原告只有将再次起诉,请求确认该储藏间和梯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肖X1、潘X1、潘X2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肖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肖XX(曾用名肖XX)于2017年3月13日死亡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惠螺字第××号)1份,以此证明惠安县XX厂住宅区D幢201房产的所有权人肖XX;
5、遗嘱及最后遗嘱各1份,以此证明肖XX于2013年10月6日立下遗嘱确认将其位于惠安县屋全套交由原告继承及于2016年8月22日立下最后遗嘱确认将其遗下的动产、不动产全部交由原告继承,之前所立的遗嘱全部有效;
6、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肖X1同意遵照肖XX(曾用名肖XX)的遗嘱执行,位于惠安县产壹套由原告继承,被告肖X1不得干涉;
7、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潘X1同意遵照被继承人肖XX(曾用名肖XX)的遗嘱执行,位于惠安县产权由原告继承,被告潘X1不得干涉;
8、(2018)闽0521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1)肖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长子肖X1、长女肖XX的代位继承人潘X1、潘X2;(2)该份民事判决书仅对房屋产权作出判决,未对该房产的储藏间的产权作出处理。
9、泉州市房屋权属登记查档及房地产平面图各1份,证明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惠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肖XX名下的位于惠安县屋所属的储藏间为09。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官X和肖XX(曾用名肖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肖XX于2017年3月13日死亡。被告肖X1系肖XX的儿子。肖XX系肖XX的女儿,肖XX于2012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潘X1、潘X2系肖XX的儿女。肖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配偶即原告官X、长子即被告肖X1、长女肖XX的代位继承人即被告潘X1、潘X2。原告手持遗嘱1份,其内容载明“立遗嘱人:肖XX,因本人年事已高,必须对自己合法的一些财产用遗嘱方式处理,以免后人纷争。现神志清楚,有完全意愿,在不受外人干预的情况下,亲笔立此遗嘱,具体内容列下:一、动产:现金、银行存款、首饰、家电以及全部生活用品均由余妻官X继承。二、不地产:惠城西XX房产全套也交给官X继承,享有永久居住、管理、使用和生息的权利。三、以上遗产均系本人的合法财产,不是祖遗,余X后也无债务,与他人无干。日后倘有不肖XX进行诈骗、哄抢、抢夺时,继承人有权制止,并向人民法院提告。四、本遗嘱自余去世之日起生效。立遗嘱人:肖XX2013年10月6日。见证人:肖X2、肖X3、肖X4。2016年8月22日肖XX又立下最后遗嘱:(一)本人于2013年间,亲笔写下遗嘱一式四份,已决定把遗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全部交给官X继承。(二)上述遗嘱证人肖X2、肖X3、肖X4都是出于道义之举,绝无不良意图。(三)其中有第四人林XX乘人不备,在证人栏下写下“知情人林XX”必有不可告人之目的,现本人已亲笔把这五字涂抹,以示无效。附注:“除林XX知情人”一项外,过去本人所立遗嘱全部有效,官X已完全继承,任何亲友均不得侵犯。特此注明。肖XX名下有位于储藏间(09)一间,储藏间面积18.3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惠螺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04年2月22日。被告潘X1及肖X1各签订1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对该产权遵照遗嘱交给官X继承,不得干涉。两份协议书的见证人均是肖XX、林X。原告曾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惠安县屋(房产证号:惠螺字第××号)归原告官X所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闽0521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惠安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惠螺字第××号)归原告官X所有。该份判决书于2018年6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肖XX于2017年3月13日死亡,其生前立下遗嘱、最后遗嘱各1份,明确将其遗下的不动产交由原告继承,两份遗嘱均系肖XX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登记于肖XX名下位于惠安县储藏间(09)一间(房产证号:惠螺字第××号)系肖XX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0521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位于惠安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惠螺字第××号)归原告官X所有。但未对储藏间(09)作出处理,故原告现请求确认惠安县XX厂住宅区D幢储藏间(09)归其所有,合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惠安县XX厂住宅区D幢储藏间(09)(房产证号:房权证惠螺字第××号)归原告官X所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官X负担(多预交的2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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