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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XX公司与许XX、曾X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剑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许XX、曾X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许XX,被告许XX、曾X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XX、曾X玉立即偿付XX公司欠款148,88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XX、曾X玉承担。事实和理由:许XX、曾X玉自2014年起开始向XX公司采购成品服装,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止,许XX、曾X玉共向XX公司购买货品总值为298,886元,曾X玉仅支付了150,000元,尚欠XX公司货款148,880元未付。2017年元月,许XX与XX公司结算,并确认欠款。结欠至今,许XX、曾X玉未偿还前述欠款。
许XX、曾X玉辩称,1.XX公司与曾X玉之间的交易往来尚未进行结算,曾X玉是否拖欠XX公司货款及XX公司是否还有货物未交付在对账结算前均无法确认,但就双方的交易习惯和方式而言,曾X玉并没有拖欠XX公司货款。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发生交易,2014年的交易系双方的磨合期,故下单多少,就支付多少货款,故会出现个位数的货款;曾X玉认可XX公司提供的货物后,便开始大额向XX公司下单,并陆续主动或应XX公司的要求预付货款,故XX公司的送货量系根据曾X玉的付款送货的,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曾X玉于2014年12月24日所支付的款项便是用于生产2015年的货物;2016年间,因双方配合比较融洽,XX公司有时便会在曾X玉的下单范围内先送超过曾X玉所付款项的量,但曾X玉基本都有及时付款,因为XX公司不允许曾X玉超额过多,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即是支付2015年的全部货款,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所支付的即是2016年的全部货款。2.本案的交易发生在XX公司与曾X玉之间,下单、订货、付款都是曾X玉与XX公司交接的。许XX是曾X玉雇佣的员工,负责店里货品的销售和货物的签收,其不清楚曾X玉向XX公司下单了多少货及向XX公司支付了多少货款,也未与XX公司有任何款项往来。许XX承认并作出一些没有依据的行为,系受XX公司诱导作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XX、曾X玉的诉讼主体资格;3.货品签收单一份(共十二页,其中的时间、款式由许XX书写,签字部分是由许XX、曾X玉签署),证明2016年许XX、曾X玉向XX公司购买服装并收到服装及货款为298,886元的事实;4.结欠条一份,证明许XX、曾X玉尚欠XX公司货款198,880元,后面两行“元月份-50000,至10月欠148880”系XX公司书写的;5.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各一份,证明许XX、曾X玉尚欠XX公司货款148,880元且货物经过许XX经手,许XX熟知双方交易的事实;6.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共三页),证明曾X玉支付部分货款150,000元的事实;7.2015年货品签收单一份(共十六页),证明许XX、曾X玉2015年向XX公司购买服装的货款为223,684.05元的事实;8.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共六页),证明曾X玉分五次向XX公司支付了2015年的全部货款共计225,000元的事实。
许XX、曾X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许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3中许XX、曾X玉的签字部分没有异议,其他部分有异议,根据XX公司的陈述,内容都是许XX书写的,按照书写习惯,也应当写上“许”,故没有写“许”、“曾”的部分无法确认,且有许XX、曾X玉签字的总货款经许XX计算为288,644元,即便加上未有“许”、“曾”部分的货款,也与XX公司主张的总金额不符;对证据4结欠条中前三行由许XX书写的部分没有异议,但该部分货款已支付完毕,后面两行是XX公司自行书写的,不予认可,且结欠条中没有载明落款时间,无法确认结算时间;对证据5通话录音,因XX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录音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如果录音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许XX受雇于曾X玉,本案交易发生于XX公司与曾X玉之间,与许XX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曾X玉有向XX公司支付过货款,结合证据5可以证明交易发生在XX公司与曾X玉之间;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所涉款项223,684.05元曾X玉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曾X玉已经向XX公司支付过该货款,但是其中2016年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支付2016年的货款。
许XX、曾X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XX、曾X玉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共十二页)、石狮XX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XX公司与曾X玉自2014年10月份起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曾X玉已陆续付清全部货款,未拖欠XX公司任何款项,且2014年部分支付2014年货款、2015年部分支付2015年货款、2016年部分支付2016年货款,不存在年度交叉付款的情况。
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假定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达到许XX、曾X玉的证明目的,该些对账单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6日间的付款明细,全部是许XX、曾X玉支付其于2015年2月6日前向XX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不存在预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对证据2中石狮XX银行存款明细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是许XX、曾X玉用于支付2016年货品的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由于许XX、曾X玉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6、7、8、证据3中有“许”和“曾”签字部分、证据4前三行由许XX书写部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未有“许”和“曾”签字部分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XX公司的诉讼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由于XX公司对许XX、曾X玉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石狮XX银行存款明细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认定,且在诉讼中也确认收到相应款项,故本院依法对许XX、曾X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许XX、曾X玉的抗辩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上述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6年底,XX公司供应案涉服装,并由许XX或曾X玉签收并在相应的货品签收单上进行记载(其中,2014年的交易未有货品签收单)。交易开始至今,曾X玉共向XX公司支付货款543,938元(其中2014年10月27日支付3740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11,934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3264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6日分两笔各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6年3月4日支付25,000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6年7月4日支付50,000元、2016年7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许XX在2016年所有货品签收单之后载明“298889-100000=198880许”。2017年12月29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之妻通过通话方式向许XX催讨货款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交谈。2018年4月25日,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向XX公司购买案涉服装的主体是谁;二、该主体是否有拖欠XX公司货款,若有,具体数额是多少。
XX公司、许XX、曾X玉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一致。
关于向XX公司购买案涉服装的主体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XX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由许XX和曾X玉签收、相应的“结欠条”(XX公司提供的证据4)由许XX向其出具、已付款项由曾X玉向其支付,故向其购买案涉服装的是许XX、曾X玉;但是:1.许XX、曾X玉对此均予以否认并主张向XX公司购买案涉服装的仅是曾X玉,许XX系曾X玉雇佣的员工;2.许XX经手货物签收并不能等同于即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3.许XX在XX公司提供的“结欠条”上仅是记载货款总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等,并未明确载明其身份系买方或欠款人;4.从XX克狼族提供的证据5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中许XX谈话内容“我有跟我老板娘说啦”、“反正我尽量跟她说咯”、“反正我这样我尽量跟她说”、“我跟她说”,可以体现交易和XX公司催讨货款过程中许XX有向XX公司一方披露其与曾X玉的雇佣关系及购买案涉服装的是曾X玉;5.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已付货款均是由曾X玉向XX公司支付,且许XX未向XX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综合上述分析,在XX公司未能对其就本争议焦点的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向XX公司购买案涉服装的主体是曾X玉。
关于曾X玉是否尚欠XX公司货款,若有,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确认2014年、2015年的货款均已支付完毕,有争议的仅是2016年的货款是否有拖欠的问题。1.关于2016年的总货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XX公司提供的2016年货品签收单,2016年的货款总额为298,886元;诉讼中,曾X玉、许XX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4“结欠条”前三行系许XX书写均予以确认,而该“结欠条”书写在2016年的货品签收单之后,根据该“结欠条”第一行的记载,2016年总货款为298,886元,与XX公司的主张及货品签收单的记载相一致;结合案涉货物由许XX、曾X玉签收及许XX、曾X玉未就货品签收单提出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可以认定2016年的货款总额为298,886元。2.关于曾X玉是否拖欠XX公司2016年货款的问题。虽然曾X玉主张2014年12月24日(含当日)之后存在其预付货款、XX公司再根据其付款送货的交易习惯,且在XX公司先送货其后付款的部分情形下其也已及时付款,故其并未拖欠XX公司货款;但是:(1)XX公司否认曾X玉关于预付货款再交付货物交易习惯的主张,而曾X玉未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2)曾X玉关于2014年12月24日所支付的款项50,000元即是预付2015年货物的货款的主张,与其诉讼中关于“2014年部分支付2014年货款,2015年部分支付2015年货款,2016年部分支付2016年货款,不存在年度交叉付款情况”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跨年度付款的情况,除2017年1月23日最后一笔款项”的陈述相互矛盾,关于2015年10月30日已付清2015年货款的主张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仍有交易存在出入,因为在未送货时尚无法确认相应货款;(3)XX公司关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6日为双方第一阶段即2014年的交易、采用交货当即付款的形式、未有赊欠及记账、2015年2月6日(含当日)前的付款均是支付2014年货物的货款的主张,与2015年货品签收单关于2015年第一次交货时间2015年3月11日的记载在时间上相吻合,与曾X玉在诉讼中关于双方之间的交易系一年清一次的主张相一致,且2015年2月6日按农历计算尚在2014年除夕之前,XX公司的解释更符合当地除夕前清账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4)XX公司关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系双方第二阶段即2015年的交易,交易货款为223,684.05元(总货款238,955.05元-退货15,271元)的主张,与其提供的2015年货品签收单的记载相一致,且交易货款223,684.05元在诉讼中也得到了曾X玉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而根据曾X玉提供的付款凭证,该阶段的货款曾X玉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支付,直至2016年5月31日才付清【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曾X玉共支付货款225,000元,鉴于2016年5月31日付款时双方2016年的交易已开始,且截至该付款日2016年的供货数额已超出1315.95元(225,000元-223,684.05元),双方也均确认彼此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1315.95元可视为支付2016年的货款】;(5)XX公司关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22日系双方第三阶段即2016年的交易,交易货款为298,886元的主张,与上文关于2016年总货款数额298,886元的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曾X玉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30日各支付该阶段交易货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的主张,与曾X玉提供的付款凭证相吻合,也与许XX在“结欠条”上就已付款的记载“-100000”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6)曾X玉关于许XX不知其下了多少单、支付多少货款的主张,与货品签收单的记载及许XX在“结欠条”上就2016年总货款“298,886”、已付款“-100000”所作的记载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7)许XX、曾X玉主张许XX出具“结欠条”系基于对XX公司的信任、受XX公司的诱导、按XX公司的意思书写,但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许XX、曾X玉未能就其该项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曾X玉2016年向XX公司购买服装的货款总额为298,886元,已付款为151,315.95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1315.95元+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30日合计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尚欠XX公司货款147,570.05元。鉴于许XX出具“结欠条”时对尚欠款项的记载系148,880元,与实际金额148,886元(298,886元-100,000元)少6元,且XX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将“结欠条”作为证据提交,故相应的尚欠货款可再扣减6元,即尚欠的货款数额为147,564.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XX公司与许XX、曾X玉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曾X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曾X玉与XX公司买卖服装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已依约向曾X玉履行了交付服装的义务,曾X玉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曾X玉本人或由其员工许XX经手签收XX公司提供的货物,并由其员工许XX经手出具“结欠条”确认结欠XX公司货款后,未能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且经XX公司起诉催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XX公司有权要求曾X玉偿付所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所欠货款数额应为147,564.0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许XX、曾X玉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X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石狮市XX公司货款147,564.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石狮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石狮市XX公司负担29元,由曾X玉负担3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石狮市XX公司、许XX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曾X玉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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