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伤害,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予以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系雇佣关系,故此,为何某提供劳务的被告人吴某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虽申请证人陈庆刚、马强、刘刚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无法证明何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口头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辽EC33**号长城牌小型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出租车公司通过与何某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将肇事车辆交由何某实际经营,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且何某与出租车公司均从肇事出租车的营运过程中获取收益,出租车公司应与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虽提出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属于出租、出借关系,且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责任及损失均由何某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出租车公司与何某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方式共同经营肇事出租车,其不属于出租、出借关系,且其双方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因肇事车辆辽EC33**号长城牌小型出租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故本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害人张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10万元,故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7520元及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害人张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害人张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害人张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元及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六千零九十四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肖兆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