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站前XX。负责人:张XX,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X、韦XX,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孙XX,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王XX,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麻X,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
四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辽宁XX律师。
原告上海XX与被告王XX、孙XX、王XX、麻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X,被告王XX、孙XX、王XX、麻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到期;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666.15元以及截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12月17日欠息33490.94元,逾期罚息9711.33元,本息总计280868.42元。(自2019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编号:182XXXX00144),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授信总额为300000.00元,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该额度用于购买大宗商品消费,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100%计算,贷款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10日。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挪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本行有权将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15%并立即执行。为确保被告王XX全面、及时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孙XX、王XX、麻X在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于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82XXXX001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人均在保证人处签字,承诺为编号:182XXXX00144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182XXXX00170)将编号为091XXXX0697、账号为18×××24的60000.00元存单质押给原告,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已实现)。如主合同项下任一贷款出现违约,原告有权就质押存单项下的款项直接扣划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主债权。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贷款现已到期,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我行合法权益。
被告王XX、孙XX、王XX、麻X共同辩称:没有意见,借款属实,我们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是现在被告经济困难,能否分期付款或者延期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编号:182XXXX00144),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授信总额为30万元,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该额度用于购买大宗商品消费,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算,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贷款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10日。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挪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将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15%并立即执行。被告孙XX、王XX、麻X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借款合同末页进行了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XX、孙XX、王XX、麻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82XXXX00170),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同时,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将其名下的6万元存单质押给原告为借款进行担保,约定如主合同项下任一贷款出现违约,原告有权就质押存单项下的款项直接扣划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主债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XX在《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项下支用贷款30万元。初期,被告王XX、孙XX、王XX、麻X尚能按期还息。2018年9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XX、孙XX、王XX、麻X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0月29日,原告将被告王XX提供的质押存单扣划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37666.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四名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37666.15元和至2019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33490.94元,罚息9711.33元,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关于律师费一节,尽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的代理费以最后律师事务所完成清收回款金额的15%确定,并以此最终确定个案律师费数额,因此本案律师费的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律师费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XX、孙XX、王XX、麻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237666.15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计算至2019年12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33490.94元,罚息9711.33元,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上海XX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孙XX、王XX、麻X共同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兆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