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某某,女,1987年4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荔浦市,系盘某某的姨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荔浦市,系盘某某的小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飞,广西航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现羁押于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XXXX)桂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盘某某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XXXX)桂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莫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莫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与盘某某认识后交往密切,其便要求盘某某不用去做工,从此开始包养盘某某。从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杨某某多次通过银行卡、微信小额转款给盘某某作为生活费及购衣物等,其中还包括双方吃用以及按杨某某吩咐为其夫妇购物、购药等消费。还有为杨某某提现、下注参与六合彩赌博等开支,这些事实在法院审理杨某某以同一事实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时已经查明。本案给付的款项实际上是关系密切男女朋友之间在生活上的照应和资助,杨某某并非是一次性或几次大额赠与钱款给盘某某用来购置不动产或价值大的物品,其给付盘某某的钱款,时间跨度达一年多,钱款已作为日常生活开支,不应认定是情人之间为取悦对方而为的赠与。国家法律是不支持为取悦情人而为的大额赠与。但夫妻之间对自己持有的钱款予以小额处置,一般无须征得配偶同意。杨某某给付盘某某的钱款,每次的额度不大,甚至还有表达特殊寓意的零钱。本案的给付与其他情人之间大额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有明显区别。同时,盘某某对杨某某给予的钱款大部份已经用作生活开支,本案实际是杨某某借名索还,这也有违诚实信用和常理。另外,盘某某现身患重病,需要花费大量医疗费,也无力退还款项。一审法院凭表象便以杨某某是单方赠与,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并判决盘某某全额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盘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莫某某辩称,涉案的金额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述称,一、关于杨某某给盘某某的款项都是由盘某某个人支配使用,并非用于生活开支;二、杨某某与盘某某之间的情人关系属实,杨某某在此期间赠与盘某某的所有钱款都是在这种不正当关系下发生的,这种单方赠与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一审原告诉称
莫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某某擅自赠与盘某某386188.54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盘某某返还莫某某386188.54元;3.判决盘某某从起诉之日起向莫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86188.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盘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莫某某与杨某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杨某某与盘某某于2016年7月底认识,并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至2017年12月。相处期间,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35笔向盘某某转款200006元,同时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131笔向盘某某转款186182.54元,总计人民币386188.54元,以上转款在转账凭证及交易记录上均没有说明支付事由。另查明,2019年6月6日,杨某某以民间借贷的事由将盘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盘某某归还借款377188.54元(386188.54元-9000元)及相关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19)桂1324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杨某某与盘某某均承认盘某某已经转支付杨某某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莫某某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归属并无特殊约定,因此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杨某某向盘某某转账,未经莫某某同意,事后也未取得沫森焙的追认,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享有连带债权的权利人,均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莫某某作为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债权人,有权要求盘某某返还杨某某单方赠与的全部财产。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盘某某转账200006元,通过微信向盘某某转账186182.54元,盘某某转账给杨某某9000元。综上,杨某某向盘某某转账的数额共计377188.54元(200006元+186182.54元-9000元)。盘某某辩称其收款后曾为莫某某购衣物和药品、为杨某某套现等,并无依据,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与盘某某之间的赠与资金行为无效;二、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莫某某资金377188.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377188.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92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莫某某与杨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保护。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盘某某形成不正当的情人关系,杨某某与盘某某在事实上侵害了莫某某的合法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无效行为。而本案中,杨某某无偿赠与盘某某财产,即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莫某某的财产权益。同时,杨某某的赠与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某与盘某某之间的赠与资金行为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盘某某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盘某某返还莫某某377188.5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上诉人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