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飞,广西航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第三人:李某云。
第三人:李某艳。
第三人: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及第三人覃某某、李某云、李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飞、第三人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第三人李某艳、第三人李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支付30000元补偿金,共计142000元;2.判令被告刘某从起诉之日起,以11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蒋某某是被告刘某的岳母。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家里建房,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天借亲娘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整),用于本人起房款,今后每年还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整),如遇国家征收,除还完本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整)之外,还另外给叁万元整(30000元整)做为给亲娘的补偿,借款人:刘某。”借款主要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5万元是由原告的女儿李某艳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到被告的母亲覃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该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刘某用于其母亲覃某某的建房,未用于被告刘某的个人建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自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分为两部分交付,一部分为现金,一部分是李某艳2012年3月12日转账50000元到被告母亲覃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该银行卡一直由被告亲自管理使用和支配。二、50000元银行借款的实际用途与覃某某无关。(一)50000元的借款并不是用在覃某某的建房上,因为被告和李某云结婚时,覃某某的房子已经建好,被告夫妻婚后就住在该房屋的第三层。而且,自被告与李某云办理结婚登记至该房屋拆迁,该房屋都没有再进行过任何改建、修缮或装修。(二)50000元的借款也没有用于被告的个人建房,而是用于购买教练车。三、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李某云婚后,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条是李某云催促被告写的,李某云对该笔债务的发生是知情的,对购买教练车的事实也是知情的。况且,购买教练车是为了家庭营生,属于家庭共同经营行为,所以该笔5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和李某云共同承担、共同偿还。
第三人李某艳陈述称,我和李某云是亲姐妹,我爸妈的钱都放在我这里,李某云跟我说房子要装修,就来问我要钱,然后我就通过银行转账给覃某某500**元,大概是2010年左右。
第三人李某云陈述称,借条是真实的。但是,我和刘某是2007年结婚的,2008年时房子还是毛坯房,后来我们借钱是用来装修厨房、厕所,还有加层,前后一共花了好几年的时间。教练车是覃某某、刘某购买的,刘某说要去做教练,事前没有和我商量过买车的事情。教练车的经营收入都没有经过我的手,我和我小孩的伙食费都是我自己挣来的。
第三人覃某某陈述称,1.在收到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之前,覃某某本人从来没有见过那张借条,也没有参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2.覃某某从来没有向原告或第三人李某艳借过金钱,覃某某与蒋某某或李某艳之间没有借贷关系。3.在刘某与李某云结婚之前,覃某某的房子就已经建好。在刘某与李某云结婚后,覃某某的房子也没有再做过任何的改建或修缮,直至该房屋被拆迁。所以,案涉款项不可能用于覃某某本人建造房屋。4.案涉户名为覃某某的尾号7116的农业银行卡一直是由刘某管理使用,该50000元的银行借款是用在了刘某和李某云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教练车。综上,覃某某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三人李某艳、李某云的母亲。被告与李某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第三人覃某某系被告的母亲。2008年7月23日,覃某某取得柳州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称案涉房屋,总层数为三层,建筑面积为585.09平方米,附记栏注明是“补办规划许可证、扩建”)。被告和李某云婚后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并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该房屋的装修、扩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2000元,一部分为现金,另一部分是李某艳2012年3月12日转账50000元到被告母亲覃某某的农业银行卡。2012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112000元,用于被告“个人起房”,承诺每年还款12000元;并承诺如遇国家征收,除还完本金之外,还另外给30000元作为给原告的补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查,因柳州市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需要,覃某某与征地拆迁部门从2017年7月起签订了有关案涉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偿分配协议书等协议。案涉房屋已于2018年9月25日办理拆迁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诺每年还款12000元,但从未归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原告和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0000元的问题。被告与李某云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案涉房屋中;覃某某于2018年7月才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且附记栏注明为“扩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李某云结婚之后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于2012年6月才出具借条,是对之前的借款事实的事后确认。因此,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被告“本人起房”,应当认定为被告对案涉房屋的装修、扩建。被告主张借款用于购买教练车,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现案涉房屋已经被征收并拆迁完毕,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支付原告补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0000元。
被告主张其与李某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向李某云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有权只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被告与李某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告与李某云的内部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刘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补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已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