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勇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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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航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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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应及时履行各自义务

发布者:黄勇飞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3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西柳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飞,广西航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柳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黄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868元(违约金计算:以欠款金额2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从2017年7月1日暂计至2020年1月19日为23868元,从2020年1月20日起以上述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广西柳州**贸易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橡胶制品(汽车轮胎)销售,被告罗某是原告的客户,从2016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及其他产品。截至2017年1月23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被告向原告填写一份欠条:“本人罗某今欠到广西柳州**贸易有限公司轮胎货款伍万柒仟零佰零拾零元整(¥57000)。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预期未还本人愿意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并偿还欠款,如有纠纷同意此据由柳州市柳南区法院裁定。”并由欠款人签字、捺指印和签署日期“2017.元.23日”。原告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3日,罗某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载明“本人罗某今欠到广西柳州**贸易有限公司轮胎货款伍万柒仟零佰零拾零元整(¥57000)。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预期未还本人愿意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并偿还欠款,如有纠纷同意此据由柳州市柳南区法院裁定。”罗某在欠条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并在“欠款人身份证号”处书写“452723xx15”,该身份号码与罗某的身份号码存在一位差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主张罗某在2018年间陆续偿还了31000元货款,目前尚欠货款数额为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其与罗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向罗某交付货物,罗某尚欠其货款26000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罗某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与**公司主张的事实相符,且罗某未对**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虽欠条中罗某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身份证号码存在一位差异,但该差异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现罗某尚欠**公司货款26000元,故本院对**公司要求罗某支付货款2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公司与罗某在欠条中约定,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故本院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公司主张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罗某应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向原告广西柳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尚欠货款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47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440元,由原告广西柳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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