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东莞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XX1971民初15394号原告:A,男,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X,营业执照号为44190XXXX9859,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A,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受包工头A邀请前往中山市XX网吧帮忙做油漆施工,在工程结束时因A与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发生小冲突而被炒,因A写下欠条后一直拖延付款并且无法联系,而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2.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是案外人A,不是被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受包工头A的邀请为被告的中山市XX四楼网吧工地提供劳务,工种为油漆工,实际工作了7.5天,一天的劳务报酬为260元,另外A承诺承担车费200元,为此,其提交了《欠条》及车票予以证明,《欠条》系A出具,其确认欠原告在中山市XX四楼网吧工地油漆工资2150元,被告则主张虽然案涉工地系被告负责施工,但是其并不认识A,亦没有雇请A承揽任何施工作业任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结合本案案情: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A的身份情况以及A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为中山市XX四楼网吧工地提供过劳务,包括不清楚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为何人,综上,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原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B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