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旭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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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东莞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旭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2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东莞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XX19民终2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蒙古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0831,委托代理人:A,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沿海丽水,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丽水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A与被上诉人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XXX无须向丽水XX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6942.77元;2.丽水XX公司返还AX5000元;3.丽水XX公司于本案裁判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AX无条件出具产权登记资料(即在《房地产交易及权属登记表》、《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盖章);4.本案诉讼费由丽水XX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A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A负担(已预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令驳回A关于面积差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A关于不予支付面积差价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理由,应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5000元款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系事实认定错误,据此,A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A无需向丽水XX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二、改判丽水XX公司向A返还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丽水XX公司承担,丽水XX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A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A是否需要补交面积补差款;二、丽水XX公司是否需返还A5000元,关于焦点一,定纷止争为司法纠纷解决基本功能,而涉案并不存在A诉称的纠纷,A并未向丽水XX公司支付该款项,其并未遭受相关损失,其请求判决其无需向丽水XX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的诉项并不存在纠纷解决前提要件,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判决对此作出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A的该项请求,本院裁定驳回起诉,退一步来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面积是否存在误差及如何处理应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案涉商品房尚未办理房产证,不能确定是否存在面积误差,因此,在此之前,开发商也无权要求购房者补交面积误差价款,关于焦点二,原审判决认定丽水XX公司实际收取了案涉5000元,并无不妥,首先,A在收到购房款发票时才知道5000元未在房款中扣除,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该5000元的诉讼时效应从丽水XX公司出具购房款发票时起算,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丽水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享受了不应返还5000元附加的优惠,因此,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AX关于无须向东莞市XX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6942.77元的起诉,三、限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AX返还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7元,均由东莞市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A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D黎中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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