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美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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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货款追偿案:法院认定未开发票不影响付款义务,判决全额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发布者:邬美清律师 时间:2026年07月02日 46人看过 举报

2026-07-02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通信器材。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一长期拖欠货款。经对账确认,被告一尚欠货款678,420元,后仅支付10,000元,剩余668,42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二、案件难点

  付款条件争议: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试图以此阻却付款义务。

  部分供货金额存疑:被告对未单独签订书面合同的部分供货明细提出异议,否认欠款金额的完整性。

  利息起算点模糊: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为"投入使用并正常工作一年内",但投入使用时间难以精确确定,给利息计算带来障碍。

  被告主体结构复杂: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需厘清二者的责任承担关系,避免执行落空。

  三、律师代理成果

  全面胜诉,核心诉求均获法院支持:

  货款668,420元:法院全额判令被告支付,未作任何扣减。

  逾期利息:法院支持按LPR标准加计50%计算,起算点为对账确认日,覆盖至实际付清之日。

  总公司补充责任:法院判令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执行提供双重保障。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5,242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四、律师作用

  证据链构建精准:以《询证函》为核心证据,成功锁定被告对欠款金额的自认,有效瓦解了被告"部分金额有争议"的抗辩。

  法律论证有力:精准援引"开具发票为从给付义务"的法理,成功驳斥被告"未开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扫清付款障碍。

  利息主张策略得当:在合同付款节点不明确的不利情形下,以《询证函》确认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法院予以采纳,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资金占用的损失补偿。

  责任主体锁定周全:援引《民法典》第74条关于分支机构责任的规定,将总公司纳入补充清偿责任主体,增强了判决的可执行性。


邬美清律师:内蒙古大学法律本科,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律师职业17年。执业以来先后为多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担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120********0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
1150120********00 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