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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的交通事故

发布者:湖北高妍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7日|分类:交通事故 |494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09年年初,石某购买了一辆出租车,挂靠在出租公司从事运营。2013年2月,刘某和石某口头约定将出租车转让给刘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出租公司一直登记石某为车主。同年10月8日21时30分许,刘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徐淮路 某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及摩托车倒地,造成王某受伤达重伤甲级及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王某起诉要求刘某和车主石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虽为石某,但石某已将涉案车辆连同该车所享有的路线经营权一并转让给了刘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石某既不能通过支配车辆运营进而对车辆的安全进行控制,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石某对事故所引发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是刘某,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拥有该车的经营权,其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效力。《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主要是依据一般合同效力的条件来认定的,买卖双方只要达成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即成立生效。车辆的过户登记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效力。

其次,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所有权转移。所谓买卖合同就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车辆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已登记过户作为交付。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车辆交付时起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而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目的是对车辆进行管理的需要,并非物权法意义上所有权转移,这与车辆买卖当事人之间确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该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应当指出的是第12条并未规定登记的效力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此处所指的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并结合该法第8条和《机动车登记办法》及其相关规定,登记的性质应为准予或不准与上道行驶的登记,而非所有权性质的登记。

最后,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依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是: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交通事故中,由于交通事故责任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损害事实,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车辆买卖未过户的原车主来说,其在交通事故中既无过错,又无违法行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且因原登记车主不可能再支配和控制该车辆的使用,也未从车辆的使用和运营中取得过或约定取得任何利益。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有关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原登记车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登记车主石某对于转让车辆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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