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5月4日18时40分,郑某借用庆某所有的轻型货车沿中山市大涌镇古神公路往德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新路侨发洗水厂对开路段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驾驶二轮电动机动车由右往左横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方,郑某驾驶机动车违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另一过错方,故由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郑某、庆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案件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王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郑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其承担30%的责任。郑某系借用庆某的车辆使用,无证据证明轻型货车的车主庆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庆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确定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交通事故损失1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郑某承担30%即16910.42元,扣减郑某已经支付的30088.7,超出部分13178.28元再抵扣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赔偿份额,则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赔偿106821.72元,郑某不用再赔偿,至于郑某多支付的13178.28元由其自行向太平要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6821.72元给王某。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并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赔偿顺序为:1.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借、出租车辆的安全性能状况,以及借用人的驾驶资格与合法、安全用车的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如机动车制动不良,属于超出使用年限并报废的车辆,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2)将车辆借给无相应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所借车型不符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仍将车辆出借的。当然,机动车所有人所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所有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考虑,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过错相适应,且系按份责任非连带责任,因为从连带责任的法理看,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情况下,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故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