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3142000**********

  • 执业机构:湖北高妍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发布者:湖北高妍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7日|分类:交通事故 |459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9日15时45分,案外人雷某某驾驶货车沿大港油田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右转弯时,将车右前部与沿大港油田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某车上乘车人许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许某某系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系无偿为其提供劳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其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存在过错,且许某某亦存在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

许某某之子许某与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雷某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30余万元。后许某某的配偶张某某及儿子许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

【焦点】

好意同乘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提供搭乘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所引起的作用并不明显,搭乘人在搭乘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如何确定各方的责任。

【裁判】

天津市海滨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好意同乘行为性质上与《侵权责任法》第35条劳务关系的有关规定最为相近,本案适用该条规定,即王某某为许某某提供无偿劳务,用自己的摩托车搭乘其下班回家,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侵权人自己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判断,许某某搭乘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自己也应当承担损害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张某、许某因乘车人许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000元。

【评析】

好意同乘是一种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谊而发生的社会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在实施好意同乘过程中,如果好意人违反注意义务致同乘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则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此时应适用侵权法加以调整和约束。当好意人因好意施惠行为对同乘人造成损害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可适用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好意人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第一,好意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同乘人存有过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侵权责任。本案例中,受害人许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致使其死于颅脑损伤,因此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好意人为一般过失或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应当免除或适当减轻好意人所承担的责任,加大同乘人承担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未领取摩托车号牌,无摩托车驾驶证。被侵权人许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王某某与许某某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