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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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专职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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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王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旭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29日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3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戚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速X,男,1968年6月8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X,云南XX律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尹XX、速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王X、速X,辩护人柴X、戚X、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尹XX、速X商议后分别出资欲到河口县购买毒品,并由被告人速X联系被告人王X驾车一同前往。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X明知被告人尹XX、速X前往河口县购买毒品,仍驾驶云G×××××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尹XX、速X从个旧市出发至河口县购买毒品后原路返回。当日20时30分许,三被告人行驶至昆河高速公路蒙自新安XX附近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分别从被告人尹XX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坨,被告人速X丢弃在路边的毒品可疑物一坨。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海XX。其中,从被告人尹XX处查获的毒品净重84克,从被告人速X处查获的毒品净重32克。
2017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X、尹XX商议后共同出资欲到河口县购买毒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租来的云G×××××红色宝骏轿车搭载被告人尹XX从个旧市出发前往河口县购买毒品后原路返回。次日1时许,二被告人行驶至个旧市好运宾馆对面公路上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轿车后座的一男士外衣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从被告人尹XX外衣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XX,其中块状毒品净重343.66克,三小包毒品净重2.55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X、尹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尹XX、速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XX、王X、速X均辩称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三被告人均认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柴X辩护认为:1、尹XX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尹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庭对尹XX从轻处罚。
辩护人戚X辩护认为:1、第一起犯罪中,王X没有参与,不构成犯罪;2、第二起犯罪,王X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王X涉案的毒品数量只应认定其购买的数量,即171.83克;4、王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王X减轻处罚。
辩护人韩XX辩护认为:1、指控速X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3、速X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好。建议法庭对速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尹XX、速X相互邀约分别出资到河口县购买毒品,被告人速X联系被告人王X驾车一同前往。当日16时许,王X驾驶云G×××××面包车搭载尹XX、速X从个旧市出发至河口县,尹XX、速X下车购买毒品后指使王X驾车原路返回。当日20时30分许,车行驶至昆河高速公路蒙自新安XX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拦住检查,民警从尹XX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坨,查获速X丢弃在路边的毒品可疑物一坨。经称量和鉴定,从尹XX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84克,从速X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2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海XX。
2017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尹XX、王X商议共同出资到河口县购买毒品。当日21时许,王X驾驶租来的云G×××××号轿车搭载尹XX从个旧市出发前往河口县购买毒品后原路返回。次日1时许,二被告人行驶至个旧市好运宾馆对面公路上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轿车后座的一男士外衣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从被告人尹XX外衣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343.66克,三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55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3日,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和红河禁毒支队民警在蒙河高速蒙自XX查获一辆车牌为云G×××××的可疑微型车,车上有驾驶员王X及尹XX、速X三名男子,当场从尹XX右裤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两坨,查获速X丢弃在路边的毒品可疑物一坨,民警将尹XX、王X、速X带回作进一步调查。蒙自市公安局于同日以尹XX、速X非法持有毒品立案侦查。次日对尹XX、速X取保候审。
2017年5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个旧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个旧市好运宾馆对面,从一辆车牌号为云G×××××的车上抓获被告人王X、尹XX,当场从车上后排座位一外衣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块,从尹XX所穿外衣右边口袋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三小包。个旧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尹XX、王X、速X的出生日期,三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
3、尿液检测结果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4月24日,经对尹XX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
4、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证据记录、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相关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4月23日,民警对从尹XX、速X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提取、扣押和称量,经称量,从尹XX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84克,从速X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2克。民警从查获的毒品中随机各抽取1克进行送检。经鉴定,从尹XX、速X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XX成分。
2017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民警对尹XX、王X及云G×××××号车进行搜查,当场从车后排座位上一男士外衣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从尹XX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经称量,查获的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343.66克,三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55克。民警对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各取样1克进行送检,经鉴定,从云G×××××号车上及尹XX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XX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二被告人。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扣押,同时扣押了从尹XX处查获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850元、电子秤一台、砝码一个,从王X处查获的VIVO手机二部、现金人民币6670元、银行卡一张。
5、被告人尹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4月23日,他打电话约速X一起到河口各自购买海XX,准备自己留着吸食,他自己准备了1万多块钱带着,当日下午,他和速X包了一辆微型车从个旧到河口。在河口五道XX附近找到一个卖毒品的人,他买了80克,速X买了30克,他买的毒品用黑色塑料袋包着,速X买的用白色塑料袋包着。返回个旧的路上,在快到蒙自的一个加油站时被警察拦住,警察在车上查到吸毒品的马壶,从他身上查到购买的海XX。
2017年5月15日,他和王X商议去河口买毒品海XX,卖毒品的人是王X联系的。次日20时许,王X找了一辆车拉着他去河口,王X打电话叫卖毒品的人到路边等着,车开到五道XX大桥高XX边,有个人在那里等着,他和王X购买毒品后,他用衣服把毒品包好放在车后排座位上,然后返回个旧,第二日凌晨1时许,车开到个旧市好运宾馆时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从车的后排座位上搜出一块海XX,从他的衣服口袋内搜出三小包海XX。
6、被告人王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以前在牌机室玩认识了尹XX和速X。2016年4月23日,尹XX打电话叫拉他和速X去河口购买毒品,他开车拉着尹XX和速X,按尹XX的指示到了河口的五道XX附近,尹XX和速X就下车去了。过了一会,他们返回车上,叫他开车回个旧。在蒙自服务区被警察把车拦下,警察在车上驾驶位背后发现一个吸毒的马壶,从尹XX和速X处查获一些毒品,警察就把他们三个带回调查。
2017年5月16日下午,他约尹XX一起去河口买毒品,当日20时许,他开车拉着尹XX去河口,他和卖毒品的人约好在河口的五道XX大桥处交易,买到毒品后他和尹XX返回个旧,次日凌晨1时许,他和尹XX到达个旧市好运宾馆对面时被警察抓了,警察从车上搜出一块毒品。
7、被告人速X的供述,2016年4月23日,尹XX约他到河口县买点毒品海XX回来留着自己吸食,他准备了几千块钱带着。当日下午,他和尹XX租了一辆车从个旧到河口,卖毒品的人是尹XX联系的,他们到了一个地方后(具体地点他不清楚),他向卖毒品的那个人买了大约30克的海XX,尹XX也买了。返回个旧的路上,在蒙自新安所收费站就被警察拦住,他把买的那包毒品丢在路边,但还是被警察查获,警察把他们带回调查,第二天对他取保候审。
上述证据,经本院举证、质证,除王X关于在第一起犯罪中,其知道尹XX、速X到河口是购买毒品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王X、速X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XX,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王X、速X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予以处罚。
在第一起犯罪中,关于王X是否明知尹XX、速X到河口是为了购买毒品,现有证据仅有王X自己的供述,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印证王X的供述。依照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认定为犯罪。尹XX、速X虽相互邀约一起到河口购买毒品,但二被告人是各自出资、各自购买毒品,二被告人之间无明显的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各自对其购买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第二起犯罪中,尹XX、王X相互邀约、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对共同运输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尹XX、王X、速X购买毒品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根据法律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三名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数量均达到较大以上,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三名被告人自购买毒品时起,就已对社会形成了危害,且毒品犯罪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
综上,辩护人戚X关于第一起犯罪中王X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戚X、柴X、韩XX关于王X、速X系初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速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8年3月6日止)
四、查获的毒品海XX共计462.21克,从尹XX处扣押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850元、电子秤一台、砝码一个,从王X处扣押的VIVO手机二部、现金人民币6670元、银行卡(卡号:62×××32)一张及卡内存款人民币1636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韩旭涛律师,专职律师,先后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清华大学,法学学士,现就职于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副高级),云南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27
  •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土地纠纷、合伙联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