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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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某某种植有限公司诉昆明市东川区XX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韩旭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4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昆明市XX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金水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XX人民政府。
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XX。
法定代表人**,镇长,已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X,该镇副镇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XX公司(以下简称荣川XX)诉被告昆明市东川区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川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张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川XX起诉称:2009年,原告与东川区XX52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租期20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原告租赁土地后即投入种植绿化苗木并修建了管道沟渠和灌溉管网系统等设施设备,经过培育,树木已成材挂果,获得较好经济效益。为建设集镇供水工程,镇政府聘请勘探公司到荣川XX基地内进行勘验,打击洞坑60余个,造成喷灌管网系统无法供水,部分苗木枯死,且基地因无法灌溉而停工。2018年1月17日,镇政府公布《东川区乌龙镇供水工程拟占用地及实物补偿明细公示表》,征用半坡村钻天坡小组24.4449亩土地,对村民进行了补偿。1月23日,镇村领导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同意廖家方在征用土地上建盖房屋,廖家方私自将原告树木砍伐、红豆杉搬移、喷灌破坏,修建道路运输建筑材料等,现房屋已建设完毕并搬入居住。2017年10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因征用土地拆迁原告苗木、构筑物补偿事宜,为核实原告可能被涉及拆迁的资产价值,原告经被告同意委托云南XX公司对原告的资产进行了价值评估,经评定原告的绿化苗木、构筑物及管道沟槽价值为309.1万元。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川区乌龙镇供水工程征地拆(搬)范围内实物确认单》,对征用土地上的构筑物、种植物等以《征地拆迁项目现场勘查记录表》予以确认,与评估报告的数量一致。5月1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张X通知原告:施工单位将于5月12日入场进行施工,要求原告拆除地上附着物,原告聘请工作人员对种植基地上的塑料大棚、构筑物等进行了拆除,支付了人工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土地被征用拆迁已成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拆迁了原告苗木、构筑物,至今未予补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拆迁补偿费309.1万元,拆除人工费3.6万元,鉴定费1.6万元,共计314.3万元;2.被告恢复打地勘时未被征占土地被损坏的沟渠及喷灌管网系统;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镇政府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法律行为。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2.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勘探公司到原告基地勘验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6日,勘探公司没有造成喷灌管网系统无法供水、苗木由于长期缺水、部分苗木枯死的事实;被告未同意廖家方建房,廖家方将原告树木砍伐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被告未同意也不认可原告委托云南XX公司对其绿化苗木、构筑物及管道构槽价值为309.1万元的评估;被告项目负责人张X从未通知原告:施工单位将于5月12日入场进行施工要求其拆除地上附着物。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川区乌龙镇供水工程征地拆(搬)迁范围内实物确认单》,对征用土地上的构筑物、种植物等以《征地拆迁项目现场勘查记录表》予以确认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对征用土地上的构筑物、种植物补偿金额争议较大,无法达到并签订补偿协议,被告没有对原告地上的构筑物、种植物进行拆迁,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因双方无法达成并签订协议,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报请区饮水安全保障脱贫攻坚分指挥部会议研究,决定调整优化乌龙镇供水工程水厂中心厂址位置,不再占用原告土地及补偿原告地上的构筑物、种植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东川区XX钻天坡组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租期20年。2018年1月17日,镇政府作出《昆明市东川区XX供水工程拟占用土地(林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公示》,拟征用半坡村钻天坡小组土地(林地)22.3349亩。2018年1月17日,镇政府与相关村民签订《东川区乌龙镇供水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以土地(林地)30000元/亩,地上附着物(零星树木)4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并将补偿费发放到相关村民。2018年4月15日,云南XX公司出具的云南杰森咨报字〔2018〕第026号《评估咨询报告》载明:受荣川XX委托评估的绿化苗木、构筑物及管道沟槽的评估价值为309.1万元。2018年5月9日,镇政府与荣川XX就涉及荣川XX租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种植物签订《东川区乌龙镇供水工程征地拆(搬)迁范围内实物确认单》并附有《征地拆迁项目现场勘查记录表》。后因镇政府与荣川XX未就地上附着物补偿达成一致,镇政府另行征收坪子村委会杨家村小组、芭蕉箐小组土地(林地)修建供水工程。目前,涉案土地仍由荣川XX占有使用。荣川XX认为镇政府应支付其征地拆迁补偿费309.1万元,拆除人工费3.6万元,鉴定费1.6万元,共计314.3万元,并恢复打地勘时未被征占土地被损坏的沟渠及喷灌管网系统,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镇政府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309.1万元,拆除人工费3.6万元,鉴定费1.6万元,共计314.3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土地已被镇政府征用,镇政府应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征地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镇政府并非征地主体,其作为受委托实施征地具体工作的行政机关,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经本院释明,原告荣川XX表示仍坚持列镇政府为被告,同时书面申请追加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追加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告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恢复打地勘时未被征占土地被损坏的沟渠及喷灌管网系统”,属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告在提起行政补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一案一诉”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荣川XX选择另行处理行政赔偿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回昆明市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韩旭涛律师,专职律师,先后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清华大学,法学学士,现就职于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副高级),云南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27
  •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土地纠纷、合伙联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