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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探究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22年06月06日|分类:法律常识 |585人看过举报


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探究

  

摘要:《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这是我国法律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所做的基本规定,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键词: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权利救济

     一、对无权处分的认识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权利义务创设的行为。处分行为包含却不止于物权行为,比如说知识产权这一准物权就不是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换言之,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负担行为最常见的为契约。因此,一个行为可以被分为三种情况,首先是既有处分行为又有负担行为,如抵押合同。其次,只有负担行为,比如租赁合同。最后是只有处分行为,比如说物权的抛弃。

  (二)无权处分行为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无权处分在民法上的理解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无权处分即传统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债权的让与等;广义的无权处分行为,除了狭义的理解之外,还包括债权行为,即传统民法上的负担行为,如买卖、赠与等。(三)处分的文义解释 普遍认为是指法律上的处分,既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也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权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但法律解释的文义可能性并不就必然成立解释的法理即解释的当然正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中的无权处分应排除解释为负担行为的可能性,仅只能解释为处分行为,任何人都不能为他人定约或设定负担,事前不行事后也不行。合同是当事人的意志,缺乏当事人的同意,任何人都不能使他人负担合同义务。将无权处分理解为包括负担是一种矛盾,因为负担义务只能是一种“有权”设立,不能是一种“无权”设立,法律行为必须是一种合法行为。“处分他人财产”中的处分,如果要理解为包括负担行为的话,那么也只能是无权处分的人的负担,而不能是权利人的负担,因为该合同中缺乏权利人的意志。本质上,负担是对人的,处分是对物的包括对权利的,物或权利只能是标的物不是标的本身,是负担指向的对象,但不是负担。

   无权处分只能包括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依合同的相对性,即使是“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其成立的有效合同,也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合同,买受人和他人之间则始终不存在合同。所谓包括负担行为,是自己的负担行为,不包括他人的负担行为,自己的负担行为当然有权处分,因此,无权处分的无权只能针对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这也跟“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文义相契合。

  二、无权处分的人订立的合同可以有效 无权处分的情况涉及非常丰富的交易现象,如贸易中的转手买卖,无权处分的卖家往往是先签订转卖合同,然后才去向供应商签订买的合同,并且最终未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肯定不影响前一合同的效力;甚至买卖合同中,货物根本就不存在,可能是要签订合同之后才进行生产或采购,这样更甚的无权处分情形,买卖合同的效力也是不容置疑的。合同是对当事人自己设定义务,无权处分的人也是对自己设定义务,在法律上是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的,因此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是完全可以有效的,并因为我国法律区分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履行使之在法理上得到保证。因此,一般规则是无权处分的人的订立的合同,其法律效力是由合同本身决定的,与其无权处分本身并无直接关系。从无权处分的人的角度看,可以设定义务,但任何人都不能让渡自己没有的权利,除非事后取得处分的权利;从权利人的角度看,任何人都不能对自己设定负担,对自己占有或登记名下的财产,静的安全是得到保障的;从无权处分的合同相对人角度看,(无权处分的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所有权或权利的变动只能依靠善意取得制度。在追认或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故然使具有转移所有权效果意思的买卖合同有效,在否定的情况下,也不一定使买卖合同无效,因为买卖合同的订立与买卖合同的履行是区分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非同一,所有权变动更非负担行为的直接效果,在处分只能是“处分”当事人的义务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完全可能有效。

   三 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益

  此处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使得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在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却最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耿耿于怀,买受人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有效,那就可以要求履行,不仅如此,出卖人也有顾虑,觉得如果不解除合同,即便是赔偿买受人损失,事情依旧没有完。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具有可履行性。

     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模型,分析这个问题。

    设甲女与乙男系夫妻,拥有一套共同共有的房屋,只登记在乙的名下,乙将该房屋出卖给丙,丙付出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此时,甲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如果丙是善意的,丙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甲只能向无处分权人乙请求赔偿损失。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丙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属于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也即丙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非因为其与乙之间的合同有效,而是法律的规定。

  如果丙是恶意的,那么丙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便房屋已经登记在了丙的名下,但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该没有发生变化,仍然属于甲所有。此时,丙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因为虽然其与乙之间有合同,但是乙本身没有处分权,丙自然不能凭合同而占有房屋。故而,甲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请求返还原物,另外,因为不仅仅是返还原物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到变更登记、赔偿损失问题,故而立案可以不立三级案由返还原物纠纷,而可以立二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也即甲可以依据物权法追回其房屋。此时,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则可以追回自己的财产,若不能证明买受人恶意,只要能证明自己确系权利人,也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主张恶意串通,不仅要证明买卖双方均系恶意,而且还要证明买卖双方有通谋。这是极困难的,但是请求法院进行物权保护,只要你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知情),财产就可以追回。总之,请求进行物权保护比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现实得多。

   无权处分的合同依然是有效合同更符合契约自由的法理精神。合同行为是最典型的债权行为,债权行为属于负担行为,即债务人自愿为自己负一定的债务的行为。出卖人虽然未能取得处分权,但其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并愿意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应阻止。

   若合同有效,对于无权处分人和买受人保护比较好,又没有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若合同无效,对于真正权利人无意义,但是对于买受人与无权处分人则意义重大。所以,利益衡量之下,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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