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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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公司法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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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建设施工单位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郭晓龙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57人看过

案件描述

尹某借用建设施工单位资质承包了一工程,并雇佣乔某、张某,李某给工程上送料后让乔某、张某出具了收料单。后李某多次找尹某索要材料款,尹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乔某、张某以系雇佣人员为由拒绝给付,无奈,李某将建设施工单位、乔某、张某诉至法院。

 

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经查阅卷宗发现李某提供的签收材料单上显示的时间为2009年,且材料单上仅有乔某、张某签字,没有建设施工单位的印章及委托人的签字,因此将本案的争议焦点预判为二:其一,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其二,乔某、张某是否有签收材料的授权委托,以及其签收的行为能否构成表现代理。不出预料,庭审时法院紧紧围绕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展开,因为庭前做了相关法律、相似案例检索的充足准备,取得了很好的开庭效果。

 

仲裁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建设施工单位给付李某材料款。

 

律师观点分析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乔某、张某出具收料单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收料单上载明的日期能否认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本律师认为,乔某、张某为李某出具收料单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的对账、最终核算,即自接收收料单之日,李某已履行完了自己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乔某、张某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只是双方对付款时间、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因此,李某在时隔6年多的时间再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2、关于乔某、张某是否有权签收和签收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代理权的构成要件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委托和被委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不违反法律和共同利益。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对被代理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能够证明乔某、张某有代理权的证据仅有乔某、张某的陈述,除此之外,乔某、张某没有提供事后经追认的任何证据,因此,本律师认为乔某、张某不具有代理权。

那么乔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呢?具体到本案中就是,李某能否根据乔某、张某是工地工作人员,而认定涉案工程已接收材料的事实。综合本案事实,李某是明知尹某是实际施工人,而且还多次找尹某索要材料款,本律师认为,李某在明知尹某是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在乔某、张某签收材料后,未让尹某补充签字进行追认,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乔某、张某未经授权而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现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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