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被告签订《通用采购合同》
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塑料产品
后被告向原告发函终止《通用采购合同》
并约定《过渡期供应协议》
过渡期协议约定了详细的数额及单价
不久原材料价格飞涨
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调整过渡期产品的单价
被告附条件同意了原告提出的调整单价要求
被告未按调整后的单价履行义务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调价后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同意的涨价附有条件
而这些条件没有得到满足
因此原告不认可模具按照涨价后的价格进行买卖
原告未根据订单进行发货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
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涨价要求回复了五项条件
这五项条件系对合同履行数量、期限和方式等问题作了要求
属于《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的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
应认定为对涨价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原告未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回复
可以认定双方就涨价事宜未达成一致
因此,不支持原告关于按照涨价后继续履行过渡期协议
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主张
律师提醒
“讨价还价”等行为其实是新要约,产生新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