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金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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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价还价”等行为的法律性质知多少?

发布者:刘大金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1433人看过

原告诉称

 

原被告签订《通用采购合同》

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塑料产品

后被告向原告发函终止《通用采购合同》

并约定《过渡期供应协议》

过渡期协议约定了详细的数额及单价

不久原材料价格飞涨

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调整过渡期产品的单价

被告附条件同意了原告提出的调整单价要求

被告未按调整后的单价履行义务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调价后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同意的涨价附有条件

而这些条件没有得到满足

因此原告不认可模具按照涨价后的价格进行买卖

原告未根据订单进行发货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

 

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涨价要求回复了五项条件

这五项条件系对合同履行数量、期限和方式等问题作了要求

属于《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的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

应认定为对涨价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原告未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回复

可以认定双方就涨价事宜未达成一致

因此,不支持原告关于按照涨价后继续履行过渡期协议

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主张

 

律师提醒


“讨价还价”等行为其实是新要约,产生新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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