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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意外险后车祸去世,保险公司拒赔获法院支持

发布者:刘大金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5日|分类:交通事故 |1013人看过


★买了意外险后车祸去世,保险公司拒赔获法院支持★


交强险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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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1日,第三人淄博某冶金材料制品厂为包括王某军在内的职工,向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参保生效日期:2018年5月12日-2019年5月11日,被保险人共12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2.2期间除外”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

2019年3月16日,案外人谢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与王某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王某军倒地后,又被案外人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刮撞,事故发生后王某军当场死亡。2019年4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谢某、朱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相当,过错相当,确定王某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2月14日,王某军的近亲属张某、王某琳、王某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淄博市分公司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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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即饮酒驾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本案中,王某军酒后驾车,属于以上情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提供保险条款,结合保险条款2.2.2期间除外条款字体有加黑加粗及投保声明书、投保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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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酒后驾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将其作为免责情形。


材料来源:(2020)鲁0304民初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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