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保留所有权是否可以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适用实质审理原则,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 1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25日,涟水县法院对原告卢某诉被告杨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根据卢某的申请,涟水县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查封并异地扣押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山河智能SWE60E挖掘机壹台至涟水县法院。原告G公司(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G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于某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某向原告购买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河智能液压挖掘机壹台约定,在被告于某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所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在被告于某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产品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于某。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被告于某已支付的全部价款35000元交付执行。
2 司法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适用实质审理原则,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本案中,原告系案外人且提出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应对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查,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对涉案挖掘机所有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在被告于某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所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在被告于某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产品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于某,即被告于某未付清价款前,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原告,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仍享有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而被告于某在未付清价款前,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涉案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权。被告卢某主张案涉买卖合同仅能约束原告及被告于某,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卢某而且涉案挖掘机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但是案涉合同是被告于某取得案涉挖掘机物权及被告卢某所主张案涉挖掘机物权变更的基础交易关系,足以决定物权是否变更,现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出售方保留所有权,案涉挖机作为动产物权并未发生变更给被告于某的法律效果,案涉挖机仍然归原告所有。而且被告卢某仅为被告杨某、于某的一般债权人,并非案涉挖掘机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确定案涉挖掘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享有的涉案挖掘机买卖保留所有权能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理由如下:一、原告G公司与被告于某订立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成立于案涉挖掘机被查封扣押之前;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机械验收接收证明、产品合格证及涉案挖掘机GPS定位信息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挖掘机的来源、交付时间及完整的流转过程;四、原告同意将被告于某已支付的全部价款35000交付执行;五、未发现原告与被告于某、杨某之间存在利益关联等情形。被告卢某主张原告及被告于某、杨某之间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卢某主张被告于某、杨某就案涉挖掘机已另行支付100000元,对此其应当举证证明,但其仅举证杨某的谈话笔录,此系被告杨某的单方陈述,而且被告杨某与此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某、杨某支付使用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限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及确认相关的民事权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不予审理。本案中,原告在本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用,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而且该诉讼请求涉及有关与被告于某、杨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履行及解除问题相对复杂,为了避免执行异议之诉过分拖延,对此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于某、杨某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传票、应诉材料等法律文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冠能公司与于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对挖掘机保留所有权,但是未经登记,所以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上诉人。法院应该继续执行案涉挖掘机,对此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新增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冠能公司与于某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在于某付清案涉挖掘机货款前,冠能公司保留所有权。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而应继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现于某未能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挖掘机的价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冠能公司仍然是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在我国案涉挖掘机不需要办理相关的证件,过户也不需要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因此G公司与于某就案涉挖掘机约定所有权保留,无专门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最后,本案上诉人卢某只是被上诉人于某、杨某的一般债权人,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并扣押了案涉挖掘机,因此卢某并非善意第三人。故上诉人以其是善意第三人来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挖掘机,无法律依据。 3 注意点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适用实质审理原则,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本案中,原告系案外人且提出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应对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查,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