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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认定

发布者:刘大金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742人看过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认定★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属于一种侵权行为,除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外,还应适用民事实体法律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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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9日,北京S公司取得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京影单证字【2014】第063号《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2015年8月14日,《一角钱拯救世界》的出品单位变更为无锡T公司。2016年9月29日《一角钱拯救世界》更名为《吃货宇宙》。2018年1月23日,《吃货宇宙》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片的出品单位含S公司;摄制单位为S公司。

2016年7月6日,Y公司以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为案由起诉T公司,又于2016年11月2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11月17日,Y公司以侵害作品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为案由向海淀法院起诉S公司及T公司,该案事实与理由与丰台法院案件一致,2017年5月4日海淀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408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Y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判决。2017年4月24日,Y公司的全资子公司W公司又以相同事由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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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发布的《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新增加的一项三级案由,从其归类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级案由之下来看,其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侵权之债,即因一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另一方因此有权对对方提起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见,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属于一种侵权行为,除本案涉及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外,还应适用民事实体法律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在此类案件的认定中,首先应当审查的是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观要件,即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本案涉及的第一次诉讼,虽然Y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但该起诉及撤诉行为应属于Y公司正常行使诉权的行为,并不能看出其提起诉讼具有恶意。Y公司第二次起诉,其在起诉前确就相关的动漫卡通形象享有著作权,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但结合第三次诉讼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能够认定Y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提起前述系列诉讼具有主观恶意:1、第二次诉讼判决作出之前其全资子公司便以其系列作品中的另一部作品作为权利基础,再次提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该案中所涉及主要动漫形象相同,故事情节基本一致;2、S公司已经备案、立项并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长达两年多,Y公司在其起诉S公司等公司之前,理应对S公司作品的主要角色形象、故事情节等具有一定了解,第三次诉讼中的涉案作品《蒸盒号起航》二审时都尚未公开上映,其权利基础在其起诉时并不完备,从时间上看也不存在抄袭之可能性,且W公司在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和事实上根据的情况下坚持诉讼,其诉讼目的显然已经超出了合法正当维权的范畴,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

其次,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另一起知识产权诉讼所引发的纠纷,如果该诉讼并未对相对方造成损害后果,后一纠纷可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种损害后果不仅包括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害,还应当包括给相对方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害和对其商业信誉等造成的损害。S公司为应对系列侵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再次,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如社会声誉的降低、财产的损失等均是由对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导致。W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与Y公司在先提起的诉讼共同构成不合理地损害S公司市场地位和商誉的起诉行为,因此W公司的行为应当与Y公司的行为一并视为Y公司为制约、损害S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有权要求Y公司对其一并承担责任。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Y公司在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针对S公司恶意提起一系列侵权诉讼,致使S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其提起的系列诉讼损害了S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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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考虑如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有主观恶意;二是行为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提起了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依据的诉讼;三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材料来源:2019)京73民终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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