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且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1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4日,Z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衣帽间组合柜(T)”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2014年4月3日,R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9月12日,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3年12月10日,Z公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方法》的规定,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对“T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进行登记。登记号:沪作登字-2013-F-00138855号,作品名称:T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崔某,著作权人Z公司,制作时间:2009年2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未发表。 R公司拥有“越界”品牌。2011年7月,R公司设计人员设计了名称为“越界新中式”系列家具草图。2012年4月29日该品牌南京专卖店开业。2012年4月27日,《现代快报》在B89版对该店开业作了广告宣传,并展示其衣帽间产品。 2014年7月24日,R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23424号,作品名称:越界新中式,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R公司,著作权人:R公司,制作时间:2011年7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2011年7月15日。 2 法院认为 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T衣帽间家具”能否构成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2、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对于“T衣帽间家具”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上诉人“T衣帽间家具”的整体形状,以及通过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组合,融合中式、西式多种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具备一定审美意义,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可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具备可复制性和实用性特点,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T衣帽间家具”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院认为,即便如R公司所主张,涉案“T衣帽间家具”采用相应公知设计,金属配件等相关配件亦为通用配件,但上诉人将上述元素组合并设计涉案“T衣帽间家具”,该过程包含着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另左尚明舍主张其权利客体是其设计的“T衣帽间家具”作品,而非“T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得到法院支持。 对于是否侵犯了“T衣帽间家具”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两件作品相比较,两者整体均呈L型,均体现中式对称的设计风格,板材花色纹路相似,衣柜门板设计相似,铜配件装饰亦相同,整体设计以及独特装饰性特征构成实质性相同,差异集中于非重点关注部分。不能使两者之间造成明显差别,也不能影响两者整体设计以及独特装饰性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判定。遂法院认定构成实质性相同。综上,“T衣帽间家具”作品形成并发表时间早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R公司具备接触上诉人作品的条件,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独立完成的情形下,应当认定R公司侵犯了作品著作权。 3 评析 本案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和边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作品包括“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但未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和范围,伯尔尼公约及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本案例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且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4 结论 实用艺术作品可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