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金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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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单位在转包业务时,对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是否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发布者:刘大金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9日|分类:私人律师 |534人看过


“承包单位在分包、转包工程业务给第三方时,需审查对方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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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B公司将其承建的岱山县“城市阳光”公寓工程部分分包给史某,史某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又雇佣彭某作油漆工。B公司未给彭某缴纳过工伤保险费用。

2008年4月18日,彭某在做油漆过程中因脚手架横木断裂摔伤,经医院诊断,其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4月29日彭某出院,6月19日,彭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

后续,彭某向舟山市定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29日,该局认定彭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同时认定彭某与B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彭某要求B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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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该规定,彭某与B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彭某要求B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B公司认为,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只能择一要求赔偿的主张,但该答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彭某要求B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B公司应向彭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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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承包单位在分包、转包工程业务给第三方时,需审查对方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否则,一旦发生因工伤亡的,承保单位存在较大的风险责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材料来源:(2020)浙0902民初1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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