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周某与邱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邱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希望周某多次向其借款,并承诺以后一次性还款。周某同意了邱某的借款请求,但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周某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的方式向邱某转账68946元、4804元;2017年10月25日至同月29日,邱某使用周某支付宝消费2921.05元。上述款项共76671.05元,双方通过手机短信确认邱某应给付周某76147元,邱某亦向周某承诺在2018年元旦给付5000元,以后每月给付6000元,至还清为止。此后,经周某多次催讨,邱某未按上述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庭审过程中,周某自认,邱某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经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给付19900元。余款56247元,经周某催讨,邱某至今未付,由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周某提交的A公司业务收款凭证、双方短信通讯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双方通话录音、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消费记录、被告还款记录、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周某主张邱某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其向邱某多次提供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周某基于对邱某的信任,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以及邱某使用周某的支付宝账户向邱某提供出借款项76147元的相关事实,周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实其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律师观点:周某自认邱某已给付其借款19900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邱某归还借款余额56247元,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周某请求判令邱某按年利率6%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042.25元,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邱某归还原告周某借款56247元,并承担借款截至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1042.25元。
上列应付款项5728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邱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