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参与分配执行的,可分为优先受偿、比例受偿。其优先受偿的资格一般基于三个,其一是财产查封前的法定优先权,如共同共有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其二是担保物权;其三是经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数个债权人分别起诉对同一债务人主张债权,郑春秀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确认后被申请执行的行为,虽先于其他的债权人,却缺乏法定优先的情形或担保物权或经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构成参与分配的优先受偿权。换言之,确认债权和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不是参与分配的优先受偿权之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