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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沙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9日|分类:银行 |4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联社职工。

原审被告:张**,男,汉族,住唐县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7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履行以及担保期限,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中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及证人,审理程序有误。

上诉人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7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履行以及担保期限,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中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及证人,审理程序有误。

被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的两年,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仍在担保期间内。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一式三份,在一审时保证人拒绝提供其持有的合同,而是依靠推论认为其不知道合同涂改之事,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及利息0.1万元(至起诉之日)金额合计4.1万元,以及本案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马**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3日张**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2日,利率为月息7.6875%,马**自愿为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张**借款后利息偿还至2017年2月5日,共归还利息13847.75元,先张**尚欠本息40000元,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一审法院认为,张**、马**与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完成了合同按照约定的出借义务,张**应当按时完全履行依约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张**为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民有履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对该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对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贷款期限及诉讼时效,马**称当时告知他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时间是一年而不是三年。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贷款期限是一年,或者原来是一年,是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二人在没有告知马**的情况下,私自将贷款期限做了变动,则马**对变动后的延长的期限不负担保责任,否则其连带偿还责任不能免除。具体到本案,在张**、马**于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确实有改动的痕迹,有的地方将贷款种类“短期”更改为“中长期”,将“2014”7月12日更改为“2016”7月12日,但综合全部借款手续看,对张**的借款期限为三年,马**是知情的并签字确认的。一是在《农户借款申请书》中,借款期限明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该申请书没有任何改动的地方和痕迹,马**在意向书上签字按印章,二是在《担保意向书》中明确借款种类为中长期、期限三年,改意向书也没有任何改动的地方和痕迹,马**也在意向书上签字按印。故马**以借款手续上有部分地方有改动的痕迹为由来主张自己不知道贷款期限为三年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主张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7.6875%计算,自2017年2月6日始至本院规定的主动履行期间结束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由被告张**、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申请证人侯**出庭作证,拟证明:“担保期限为1年,是侯**找的马*,担保合同写的是2014年7月12日,马*签的字,担保意向书在马*签字时是空白的,担保申请在马*签字时上面只有一个40000元,没有其他的。2016年马*找到我一起去信用社继续担保,我没有继续担保。”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所诉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农户借款申请书》上的借款期限为三年,该申请书未做涂改,上诉人签字、按指纹予以确认。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各持一份”,上诉人亦未提交其持有的合同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改合同将借款期限从一年涂改为三年是在上诉人签字之后,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进行佐证,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亦不能推翻以上证据和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菡

审 判 员  祁 峰

审 判 员  曲 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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