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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出生颅骨骨折死亡,成功帮助家属索赔

发布者:杨沙律师|时间:2019年10月08日|分类:医疗纠纷 |4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06民初3881号

原告李*,女,住保定市。

原告杨*,男,住保定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杨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医院,住所地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边*,李*。

原告李*、杨*与被告保定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鉴定,因原、被告对提交鉴定机构的病历未能达成一致,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1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本院2018年8月15日再次询问原告确定鉴定病历后,2018年8月22日本院再次委托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8]医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被告均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杨*及委托代理人付*、杨沙,被告委托代理人边*、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9.33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停车费140元、死亡赔偿金659940元、丧葬费32633元、鉴定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02676.3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杰于2016年3月怀孕,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检,至临产时检查结果及病历记载胎儿一切正常。2017年1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待产,被告安排产检时显示婴儿属单活胎、脐带绕颈一周、双顶径约247.5px、头围887.5px,并告知胎儿一切正常,建议顺产。原告遂作了顺产准备,并于2017年1月4日16:00进入产房。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为李杰进行了侧切、胎吸和剖腹产手术等等。家属在等待产妇生产过程中,被告方的医生除了出来催促原告杨森签字外,未告知任何关于产妇和孩子的任何信息。病历上显示孩子出生时间为20:50,一直到晚上23:00才告知家属孩子已经出生,且出生后发现脐带绕颈三周,孩子有生命危险正在抢救。2017年1月4日23:30,被告宣布婴儿死亡。但病历上显示23:5分给病儿作了CT,显示颅骨骨折、脑出血等情况。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并直接造成二原告之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就二原告之子的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保定市**医院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己方主张,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产检的报告及建档手册。证明李杰在被告处进行的常规产检,产前各项检查均显示胎儿正常

2、三次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李*2016年11月10日超声检查未见脐带绕颈信号,2016年12月28日超声检查见脐带绕颈两周,2017年1月3日住院待产后超声检查确定胎儿绕颈一周:胎儿脐带绕颈频繁变化,存在脐带过长可能性,但被告并未对该情况做出接生预案,密切监测胎动,导致胎动发生异常时未及时发现做出正确决策。说明被告产前准备不足,业务判断失误。

3、李*病历。证明李*生产初期胎心监护显示产程中频繁变异减速,根据接生要求应及时终止妊娠,更改分娩方式。然而被告要求继续分娩,并采取胎吸措施助产,导致胎儿在宫内窘迫时间延长而最终窒息,且颅骨骨折的事实;被告采取胎吸措施时未提供紧急剖腹产替代方案,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被告业务判断严重不足、操作严重失误,最终导致新生儿死亡。

4、北京地区门诊病例及彩超单。证明被告的剖宫产行为导致李*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具备严重过错。

5、河北医科大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胎儿在产前一切正常,胎吸手术之前孩子只是存在低心律,行胎吸手术之后造成胎儿多处头骨骨折,证实整个诊疗过程因被告未采取合理、正确的措施导致生儿宫内窘并室息死亡;被告助产时操作严重失误导致新生儿颅骨骨折并死亡;因进行医学鉴定导致新生儿在事故至今两年的时间内尸骨和脏器分置两地未能下葬,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心理负担。

6、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书。证明:1.被告为李*做的超声报告显示胎儿脐带绕颈多次变化,存在脐带过长的可能,且病例仅引用了李杰住院前的彩超(绕颈两周),并未增加住院后的彩超(绕颈一周),充分证实被告前期医疗判断不足;2.胎心监护晚期频繁变异减速,代表需要立即终止妊娠,更换分娩方式;被告并未发现此异常仍采取阴道分娩,是导致胎儿窘迫窒息的直接原因;3.被告实施胎头吸引术未告知风险并提供剖宫产备用预案,直接导致胎儿宫内窒息时间延长4.被告实施胎头吸引术操作不当,导致新生儿明显颅脑损伤。综上,新生儿的死亡完全系因为被告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助产准备不充分、风险判断不足、无预后方案所致,被告业务判断不足及严重疏忽导致未能根据患方情况采取合适的生产措施。证据1-6还证明被告应对二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7、李*医疗费、诊査费票据。证明李*产检费用7049.33元及住院后预交了5000元住院费,应由被告全部负担

8、二原告误工证明、事发前工资凭证及劳动合同。证明二原告产生的误工费用及城镇职工的身份,及误工费、护理费应由被告负担。9、二原告的结婚证、房产买卖合同、居住证明。证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系本案新生儿父母,有权作为本案起诉主体:二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10、交通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

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向法源交纳鉴定费15000元。



经被告和原告杨*共同委托,2017年1月5日至2月20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二原告新生儿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

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2月26日对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和一定复杂性、风险性,对于医疗纠纷案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现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组织有关专家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病历材料对本案原告李杰住院待产到新生儿死亡与被告对其所作诊治过程进行了明确的分析,鉴定分析意见缜密、合理,在无足以反该鉴定意见之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以此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主要依据。原告认为病例记录显示专家在23时32分才到场参与会诊等不符合实际情况,病历中抢救记录显示2017年1月4日20时50分开始抢救新生儿,23时32分为会诊医生记录会诊意见时间,但该会诊意见却是完全复制的抢救经过,即会诊医生没有出具具体的会诊意见。本院全面考量整个医疗过程,认定被告对二原告新生儿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659940元(原告李杰户籍虽在保定市徐水区留村乡北高桥村,但二原告均在市区工作生活且缴纳社保,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32633元;3、医疗费9160.87元(原告预付住院押金5000元,尚欠被告4160.87元,住院前的产检费用7049.33元不应当计入本案医疗费损失);4、交通费140元(出租车票据2张共20元、停车费票据13次24张共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100元);6、误工费12995元(李杰3450元/月÷30天×113天,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确定);7、护理费1038元(杨森3460元/月÷30天×9天);8、鉴定费150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杰需要增加营养,故对其诉请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共计761806.87元,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5326.81元,扣减4160.87元,还应赔偿529103.94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已方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杨*新生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9103.94元、驳回原告李*、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6元,减半收取5913元,由被告保定市**医院负担4545元,由原告李*、杨*负担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十海波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昕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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