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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沙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8日|分类:人身损害 |4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闫XX,女,汉族,农民,住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闫XX(原告妹妹),女,住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女,汉族,农民,住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杨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XX于被告闫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闫*,被告闫玉*及委托代理人杨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诉称,2014年1月12日9点多,原告在冉庄集口公路西侧刚买完苹果,转身时被耿庄村闫玉*飞驰而来的电动三轮车撞到,当时腿部剧烈疼痛,后被多人架起,由被告送往李庄霍*处检查治疗,被告支付霍大夫25元的拍片费后,由被告何原告的家人送往252医院救治,当时被告声称不知撞的这么严重,没带多少钱,要求回家筹措医疗费。被告在得知医疗费高后,便矢口否认撞伤之事,后经村委会党支部多方调解无果。医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原告住院16天,医疗费支付4万5千多元,其他费用1万多元,由于被告将原告撞伤且拒不支付医疗费,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因经济拮据,外债累累,因此在没抽要钱且两天一换药的情况下被逼无奈只好出院,治疗受到重大影响。目前仍在治疗康复中,医院要求按月复查持续一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8795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玉*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所致,不应赔偿损失。1、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答辩人造成或者与答辩人有关联关系。2014年1月12日上午,答辩人用自家电动三轮车搭乘陈**(目击人)赶冉庄集,人多拥挤交通缓慢堵塞,答辩人因让道靠边停下三轮车无法前行,时有声响,答辩人抬头,见原告提苹果跌坐于三轮车旁。在经询问并无多大伤痛后原告自行站起,因感觉不适,原告便欲去李庄霍医生处检查。因关心原告身体,答辩人同陈**陪同原告前往,拍片,推让间答辩人替原告付了25元检查费用,霍医生说原告属于骨头错位所致扭伤,并无大碍但没有技术帮原告捏骨(正骨),原告便要求答辩人陪同去县城,碍于亲戚关系不便推脱,抵达清苑县城后原告家人赶到,后一同前往252医院,随后,答辩人见原告身体没多少事便返家。当时,原告未因交通事故或人身受到伤害报警,几天后,交通局事故科两人过来了解情况,至今没有向答辩人送达相关事件的责任认定书。而在场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答辩人飞驰电动三轮车撞他,事实上,答辩人三轮车是停靠状态,(集口人很多,又有汽车从对面驶来——从北向南,原告是从南向北停车)。原告在起诉书中扭曲事实发生经过,意图隐瞒自身跌倒的真实情况来推卸责任,企图编造原告由答辩人三轮车撞伤的过程,事件现场有目击人陈**等,可以当庭询问。(2)原告说她当时腿部剧烈疼痛,后被多人架起,事实上是没有人架起她,经多人目击原告跌坐之后自主站起来的,并一直说没事。(3)原告说霍大夫说她伤势严重,必须去县级以上医院,事实上是或大夫说你这是自己的骨头错位的,他捏不了,原告就问,你叔叔能不能捏,霍大夫说能捏,原告就说我去县城找他。(4)原告说答辩人推脱责任矢口否认撞上一事,这与事实不合,因原告要求且碍于亲戚关系情面,答辩人随同原告前往县城,见原告身体并无大碍才回家,并非原告起诉书中所说回家筹措医疗费。(5)原告说经村委会党支部多次调解无果,事实上,因答辩人没有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所以没有人调解,更没有村委会党支部调解,原告于252医院所诊断结果答辩人并不知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扭曲事实编造答辩人撞上原告等谎言意图诬告答辩人,并提出诸多不合理夸张的赔偿要求,给答辩人造成了生活上和工作的巨大干扰,对答辩人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并对答辩人个人尊严和声誉造成了一定影响。答辩人好心陪同原告前往检查,却被原告起诉上答辩人席并被索求无理而夸张的赔偿要求,遭此无妄之灾,何其无辜!事实应当得到澄清,良善应当受到褒扬,正义应当得到伸张!答辩人希望法院秉着案件真实情况公正裁决,秉公处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答辩人一个清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上午,原告闫**去冉庄村赶集,买了一袋苹果,在抱着苹果转身时,其身体与被告闫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轮相触倒地,造成原告腿部受伤,原告闫**送至霍**诊所检查,后送往保定市二五二医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后诉于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日做出了保法医鉴字【2014】第18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闫**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并出具二次手术费用约为7000元的证明,交纳鉴定费18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5082.7元(二五二医院住院票据一张,43300元,门诊票据6张,合计1771.7元,挂号费票据一张,11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5000元(伤残护理费3个月,2人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20%)、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180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3元,合计149630.2元。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2日上午,原告闫**及被告闫玉*均去冉庄村赶集,在原告购买苹果后转身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轮相触倒地,致原告左腿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笔录证实。此损伤是由于集市人多拥挤,被告不宜将电动三轮车骑推进入,且也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致使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未加强自身安全保护意识,致使身抱苹果转身失衡与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前轮相触倒地,造成身体伤害,应负次要责任,以承担其个人损失的40%的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被告飞驰而来的电动三轮车撞倒之理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证人未出庭,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确系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撞之事实,骨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损伤与自己无关之理由,未能提交原告之伤系原告自己所为或他人所致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1、    被告闫玉*赔偿原告闫景芬经济损失61185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    驳回原告闫**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群

审判员 栾建民

审判员 蒋艳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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