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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发布者:卓炜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5日|分类:交通事故 |388人看过


  【案    由】交通肇事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62年12月18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案发时在深圳市xx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3月29日17时08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沿桂园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红桂路口,绿灯向左转弯至西侧人行横道时,该车车头与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方向绿灯通行的行人肖某发生碰撞,造成肖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何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正在绿灯通行的行人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7项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何某到罗湖交警大队配合处理事故时,值班民警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积极悔罪,认罪并罚,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09522.8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何某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惩罚。但鉴于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参与抢救、等候处理,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XS016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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