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赔偿功能
赔偿功能是违约金制度的首要功能,如果没有违约赔偿的预期,则没有违约金制度设立的必要,违约金赔偿在于将当事人一方违约之后的损失进行合理预期,在合同订立时,以此预期损失的数额为基础预设违约金以弥补,以违约金请求权代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违约金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违约损害赔偿,而违约损害赔偿适用“填平”规则,即将合同一方对合同另一方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加以恢复到未造成损失的状态,故称为“填平”。那么问题来了,在合同刚刚订立,尚未履行之前,预设违约金肯定与违约时实际损失数额有所出入,不能完全与实际损失数额相符,如果完全按照违约金的数额来填补实际损失,则可能会给赔偿一方或者被赔偿一方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对此,《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了违约金数额变更请求权(属于基于裁判命令的合同内容变更),允许因为违约金受不公平利益的一方自愿的向法院请求变更违约金数额,以适应实际损失数额,而符合填平规则,保障公平。补充《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为了灵活处理此问题,《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该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此一来,灵活处理,既有违约金预先约定之方便效率,又可保障等价违约损害赔偿之公平。(《民法典》颁布后对上述问题的讨论有所继承)
二、方便功能
所谓违约金制度的方便功能,是违约金制度对于效率价值的体现,此点与违约金制度的赔偿功能共同构成了违约金制度的基础功能,因为赔偿功能在于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但是只为赔偿,却不必要规定违约金制度,或者不必要设立违约金请求权,单纯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达到违约赔偿的效果。本人认为,违约金制度在赔偿功能之外的首要功能就是方便功能,其余能够导致违约金制度有必要设立的功能还有惩罚功能、担保功能、风险减轻功能、监督功能等。
违约金为什么会方便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的损害赔偿呢?原因在于:违约金约定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变换为违约金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的精髓在于预设了赔偿数额,而不需要守约方在继续认定实际损害数额,所以可以对违约金进行直接请求,得以方便。对此,需要在实体上和诉讼程序上细致分析:第一,在实体上,用违约金请求权替代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方便担保权利及于违约损害赔偿数额。如,甲建筑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的一栋办公大楼,如果甲公司违约,则设立违约金200万元,由丙公司为乙公司对200万元的违约金提供担保(抵押、质押、保证等)。如果此例中不设立违约金,实际违约数额难以估量,为乙公司设立担保权利就比较不方便,只能设立浮动的担保,浮动的担保相较于固定的担保权利,不但设立上不方便,而且更加难以实现。第二,在诉讼程序上,守约方要想追回违约损失,需要证明三点,第一点是合同生效,在此在所不论,第二点是合同另一方没有履行约定或出现不完全履行,即违约,第三点是能够证明自己因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对于这三点,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需要全部举证证明,而如果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则只需要证明前两点,即合同生效和出现违约事由,而不需要证明第三点,即损害实际数额,因为违约金已经预设了损害赔偿数额,对此加以请求即可。如果违约一方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数额,而请求法院减少,则需要证明是实际损失数额,此时,则出现了类似于实际损失数额证明责任倒置的景象,蔚为壮观!所以,违约金制度能够保障在诉讼程序上使守约方减少举证责任,实为方便损害赔偿的实现。
三、惩罚功能
违约金数额如果超过实际损失,其与实际损失等额的部分是违约金赔偿功能的体现,其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则带有惩罚功能,学理上亦有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之分,详见本文第二部分违约金的类型划分中“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在此,笔者主要从功能论的角度,论述以下我国现行法律对违约金惩罚功能的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害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违约金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并不只是单纯的“填平”实际损失,而是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情况,在相关民法原则的指导下进行违约金具体数额的考量,并且在第二款中给出了不能高于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的数额参考。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则表明了高出实际损失部分违约金的惩罚性质。违约责任一般是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即只要违约,合同当事人无论有无过错,都要进行损失的赔偿,但是学理上违约责任在执行惩罚性赔偿时就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谚有云:不知者不罪,惩罚的背后一定要主客观相统一。对于违约责任而言,首先要有违约行为,其次要有违约一方对违约行为的过失或者故意,如此,对违约责任施加惩罚才是正当的,否则,如果单纯对非过错违约行为施加惩罚,民法便会陷入纯结果主义窠臼,以纯行为和纯结果为依据进行惩罚,一是会不当的扩大惩罚范围,二是会使法律的惩罚丧失正当目的,惩罚的正当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黑格尔指出:如无个人意志自由,则无报应之必要。所以惩罚的目的之一在于对行为人“恶”的内心施加报应。而惩罚的目的之二则在于对行为人“恶”的内心加以纠正,即预防。如此一来,“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表述表达了法条对于因违约方过错而对其施加惩罚的立法宗旨,“合同的履行情况”和“预期利益”的表述表达了法条对于因违约方违约行为程度和损害结果而对其施加惩罚的立法宗旨,做到了主客观统一,故违约金又因惩罚性赔偿为补充,可以大破填平规则的藩篱。至于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是以法律给出的参考标准,但并不是绝对标准。
四、担保功能
违约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自我保证,即违约一方以自己的将来财产给合同另一方提供的保证,即通过让渡本人的信用,为合同另一方的合同请求权提供的保证,即债务人通过未来财产或其他类型财产,为本人的原债务履行或债权人的原债权请求权提供的保证。
保证制度对于债权人而言的制度核心在于:通过债务人与第三方的个人信用让渡,增加债权人的请求权,扩大了债权人可请求的财产范围,从而降低了债权人的请求权的风险。
如此看来,违约金制度的特点都符合了保证制度的制度核心,能够以违约金制度具有保证功能观察之。第一,违约金制度具有债务人本人个人信用的让渡,当债务人违约之时,债权人依照其获得的债务人的将来信用,从而对于享有违约金请求权。第二,违约金制度增加了债权人的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因债务人违约而可启动,违约金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简便化,无论如何,违约金制度都在原债权请求权的基础上,获得了另一部分请求权,从而得以保障债权人请求之财产的顺利实现。第三,违约金制度扩大了债权人可请求的财产范围,如果原债权请求权的标的是非货币财产,那么违约金制度赋予了债权人因违约而可得请求一定数额货币财产(违约金)的权利,此无疑扩大了债权人可请求财产的范围;如果原债权请求权的标的是货币财产,那么违约金制度赋予了债权人因违约而可得请求一定数额将来货币财产的权利,因现在货币财产履行不能,故以将来货币财产保证之,此无疑也扩大了债权人可请求的财产范围。第四,违约金制度降低了债权人的请求权风险,虽然债务人对于原债权债务约定的违反,一定会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而违约责任的承担的核心功能在于赔偿损失,也就是说违约责任的救济功能在于赋予债权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的预设,从而简便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的程序,从而降低了债权人的请求权风险。程序的价值之一在于系统性的推进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序越是繁复,需要权利主张者提供的证明越多,则实现实体权利的风险越大,相反,则越小,违约金制度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信用提前让渡,通过预设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方式,从而减轻了债权人的证明负担,增加了债务人财产被执行的可能性,从而降低了损害赔偿请求的风险。当债务人履行并不能时,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债权人需要主张单纯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者需要承担下列举证责任:当事人双方之间有约定、债务人存在违约事实、债务人的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债务人违约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在当事人双方提前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则不然,债权人只需要主张双方有约定和债务人之间有违约情况即可,只有在债权人请求法庭适当提高违约金数额时,才需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情况。故违约金制度降低了债权人实现请求权的程序负担,即降低了债权人实现请求权的风险。
综上,违约金制度的担保功能一览无余,那么违约金制度的担保能力几何呢?毫无疑问,违约金制度的担保能力较弱,因为其实债务人本人信用的让渡,因其违约,其个人信用已经大大的削减,其财产状况的可靠程度已经不足以采信,故其担保能力较弱。相比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其担保能力更弱。功
五、监督功能
债权人能够通过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的预设,监督债务人履行义务,违约金的预设不会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状态,但却会减小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压力,增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压力,从而通过这种压力的转移监督或者促进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简言之,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原债务时,就会使原债务转化为违约金债务,因为在实际操作中违约金预设的数额往往要比原债务的数额高很多,这就使债务人因害怕背上更大的债务从而努力的实现现有的债务。即使债务人认为违约金约定的过高而请求法院减少,其也需要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即承担债权人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因为违约金的是否过高或者过低,是以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的,这就使原本在不预设违约金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实际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债务人一边,从而通过违约金的预设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使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债务的压力陡增,从而监督了债务的履行,和促进了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