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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债务人到期债权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

发布者:韦长江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2日|分类:法律顾问 |791人看过


一、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9条规定了到期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至第53条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也通过专门部分进行规定(具体可详查之,再此不再详细列明该法条)。

二、问题之提出

在债权人需要对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情况下,根据以上条文,法律规定了两种制度,一种是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追偿(《民法典》第535条),另一种是债权人在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相应债务。

由于债权、到期债权、怠于行使等概念在实践不够明确,民法的研究以及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以及规定不能够很好的衔接等原因,导致以上两种制度并行于司法实践中,两种制度甚至有时候会出现冲突,因此,亟需理清上述两种制度的关系,协调两种制度在司法 实践中的运行。

三、概念辨析与分类

1、怠于行使债权

怠于行使债权应当分为两种:一种是该债权已经到期或者明显超出合理期限,而债权人不通过起诉、申请仲裁等行使的债权;另一种是该债权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且已经超过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而债权人不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方式行使的债权。第一种可称为未诉债权,第二种可称为已决但未申请强制执行债权。

2、到期债权

到期债权应当也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合同等债权基础而到期或超出合理期限的债权,如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等;另一种是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并已经超出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第一种可称为未决到期债权,第二种可称为已决到期债权。

四、对于债务人不同债权的制度适用

1、未诉债权(或未决到期债权)

对于债务人的未诉债权(或未决到期债权),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追偿。

2、已决但未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或已决到期债权)

对于债务人的已决但未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或已决到期债权),可通过代位权诉讼追偿,也可通过执行债务人该债权追偿。

五、总结

1、不同观点的总结

总体来看,哪些债务人到期债权的追偿必须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哪些则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基于不同的时间点,可以分为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债务人的未起诉债权和未判决债权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偿。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原因是未起诉债权和未判决债权属于未决债权,尚未经过实体审理认定,不具有相应的既判力和公示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偿,否则超出审查范围,伤害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利益和辩论权利,正确的做法是必须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追偿。

第二种观点: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偿。

第三种观点:债务人的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才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偿。

对于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原因在于,已决到期债权已经经过实体审理认定,已经产生既判力和公示效力,相较第一种观点,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伤害较小,相较第三种观点,又能够提高追偿效率,能够兼顾公平与效率。

2、债务人到期债权追偿问题的属性

债务人到期债权追偿问题应为实体问题,代位权诉讼用于解决代位追偿之实体问题,因此,此问题在原则上和理论上均应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处理,否则会伤害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但是,实践中,不应当过分理想化,而应当兼顾公平与效率,兼顾债权的财产属性以及可供执行性。

债权的认定虽然属于实体问题,应当经过司法程序审理认定,但是债权也具有财产属性以及基于财产属性产生的可供执行性,实践中,为了平衡债权的以上两种属性,兼顾公平与效率,可供执行债权应当具有确定性(已经过司法认定)与无异议性,不再涉及实体问题,如涉及实体问题,仍应当回到代位权诉讼中解决。

可供执行债权的制度设计有利于提高法律运行的效率,减少诉累,有利于尽快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与代位权制度并存,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平衡此问题的公平与效率,既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顺畅经济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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