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因和背景
实践中,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多由当事人在执行时一并提交申请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直接支付给预交诉讼费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之间直接履行案件标的额,也多会直接将诉讼费支付给预交的当事人;如果是调解结案的案件,诉讼费也多会直接在民事调解书中单独载明在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并同案件标的额一起写入调解方案,实际履行时或执行时,一方当事人可直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诉讼费。
基于以上情况,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和司法实务界已经默认诉讼费就是由承担一方直接支付给预交的当事人,或者说,这已经形成为一种司法惯例。
基于这种司法惯例,法院相对较少的处理诉讼费退费,或者比较反感诉讼费退费,因为诉讼费退费会给他们带来工作麻烦,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行之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费退费制度。
二、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7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53条规定:“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三、诉讼费的性质
基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诉讼费的交纳与退还应当是基于诉讼法律关系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司法费用关系,其本质上属于公法关系以及基于公法关系形成的公共收费关系,这种关系的主体的法院与当事人,收退费的流转原则上应当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除非当事人之间自愿履行,也就是说,在当事人非自愿的情况下,法院不得默认和强迫当事人之间流转而减少法院退费环节。
基于现行诉讼费用预交制度,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诉讼费的性质,如果预交诉讼费的当事人不自愿要求由承担一方直接支付,则法院应当依法退还预交的诉讼费用,至于法院和承担一方当事人就诉讼费如何支付,那是他们之间的问题,是法院对承担一方基于诉讼费交纳关系享有的公法债权,已经与预交当事人无关,如果承担一方不交纳,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交纳诉讼费,如果承担一方没有履行能力,无法执行到位,那么,只能说这种法院的公法债权无法实现,待有履行能力时,可再恢复执行。
四、涉执行案件的诉讼费退费
1、被执行人财产充足时,诉讼费的执行
被执行人财产充足时,基于实践中的做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完全可以一并执行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
2、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时,案件标的额与诉讼费谁优先?
根据民事诉讼法基本精神,诉讼费用具有共益性、公法性,应当优先于案件标的额的执行。
3、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诉讼费的退费
基于实践中的一般做法,当事人一般会将诉讼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诉讼费的退费呢?结合各地法院的做法,一般应当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退费,具体跟谁联系,一般可直接先联系主办法官,如果有其他联系人,可要求法院告知联系电话,另行联系。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讼费退费,一般应当递交以下材料:
(1)诉讼费退费申请书;
(2)诉讼费交纳凭证;
(3)载明诉讼费承担方式的裁判文书(现实中,法院系统中有的可以不提交,结合实践中情况来决定是否需要提交);
(4)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5)代理人委托材料(由代理人办理的);
(6)退费账户的银行卡正反面复印件。
(7)无法执行到位的证明(一般有终本裁定的提供终本裁定,没有的或者执行案件尚未终本的,可以向执行法官请求出具无法执行到位的证明)。
(8)其他(结合法院要求,需要补充的材料)
4、执行申请费的收取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执行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
五、非执行案件或者当事人不经执行如何直接要求退还诉讼费?
非执行案件或者当事人不经执行直接要求退还诉讼费的情况下,可依法直接提出诉讼费退费申请(具体如何申请,可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进行,具体材料可参照上述涉执行的诉讼费退费申请材料),在案件标的额需要执行时,要在执行申请书中不列明执行诉讼费或声明不执行诉讼费,以免程序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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