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一方提出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即无法协议离婚),由提出离婚的一方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起诉不同意离婚的另一方,由法院作出离婚的裁判,已达到离婚的目的。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可以调解离婚,也可以调解不离婚,但是调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和睦,缓和夫妻双方的矛盾。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因此情感确实已经破裂是判决离婚实质性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4条第2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根据以上规定,婚姻一方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是没有离婚的,应当在第一次离婚案件终结或相关文书生效后的6个月以后才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6个月以内提起的,不予受理。
实践中,二次诉讼离婚问题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没有特别重要离婚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婚姻一方仅仅以性格不合、吵架、家庭矛盾等影响感情的一般因素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往往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婚姻一方在第一次提出离婚基础上坚持在六个月后继续提出离婚的,法院一般会判决离婚。
一般情况下,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婚姻一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被监禁的,另一方提出离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