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民法典》第468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解读】
(一)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
合同仅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除合同可以引起债权债务关系之外,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允诺、缔约过失等也是债的发生原因。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债(债权债务关系)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单方允诺之债、缔约过失之债。
(二)缔约过失之债的性质
传统观点认为,缔约过失之债并不是合同之债,应当是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缔约过失是合同前行为导致的,故缔约过失非合同。
由于我国民法典并未设立债权编,为了立法的方便,缔约过失之债的立法直接规定在了合同编中,也就是《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此以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及其构成情形为表达也未尝不可,从法理逻辑上,也能说通,因此,从民事立法与实证角度,应当认为缔约过失之债为广义的合同之债。
根据民法典第468条的规定,缔约过失之债根据其性质,既可以适用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也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分编的有关规定。
(三)悬赏广告的性质
传统观点认为悬赏广告属于单方允诺之债,并不是合同之债,因为悬赏广告并非基于合意达成,而是基于乙方之悬赏承诺达成,故悬赏广告非合同。
用于我国民法典并未设立债权编,也未(或没有必要)在总则编第118条之后设立单方允诺之债的规定,但是悬赏广告需要有妥善的立法安排,为了立法的方便,悬赏广告直接规定在了合同编中,也就是《民法典》第499条的规定,因此,从民事立法和实证的角度,应当认为宣赏广告为广义的合同之债。
根据民法典第468条的规定,宣赏广告根据其性质,既可以适用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也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分编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