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江X1,又名江X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XXX律师。
被告:彭X,女,汉族,X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
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交往期间,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10日、2月16日、2月22日、3月3日、3月7日、3月11日、6月2日、7月11日、10月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2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600.00元、2000.00元共计19,600.00元;于2019年5月6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80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8月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0元、1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9年10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退还2000.00元并承诺愿意还原告的全部转款。之后,被告未还,从而引发纠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原来确属恋爱关系,且有组成家庭的意愿,原告江X1系基于双方的关系及组成家庭的目的而给付被告彭X钱款,即使如被告彭X所述为赠与,也是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且双方没有继续交往的意愿,其结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即赠与所附条件已无法成就,同时被告彭X在双方分手时也承诺过要向原告江X1返还该赠与财产,赠与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江X1诉请要求被告彭X返还财产316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彭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X1返还人民币31600.00元;
……
律师观点:
本律师代理该案期间经类案检索,发现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的裁判要旨为:“男女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即使认定为赠与行为,也系附条件的赠与,即一方出于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而进行的赠与,若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则视为赠与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解除条件已成就),受赠方对取得的相应财物应当予以返还。”故整理相关案例后向法院提交,最终说服法官判决支持原告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