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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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给付剩余协议款项,法院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弥补原告亏损款项119897元

发布者:李贺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6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XX,女,朝鲜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南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天津XX律师。

被告:马X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天津XX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马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与被告马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119897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XX公司平台的画作卖家,被告马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自愿平等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当日生效。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第2款之约定,被告XX公司需给付原告XX在其平台下现存画作的实际亏损金额共计154897元,于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分两期支付完毕。被告已经支付35000元,尚X119897元未支付。现被告XX公司在无合理、合法的条件下逾期不予支付后续款项,实施了严重的违约行为。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马XX应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XX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

被告XX公司、被告马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在2021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寄存在被告处的画作,弥补原告的损失。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XX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协议书,证明马XX为XX公司的一人全资股东,以及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被告马XX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目前无偿还能力。

被告XX公司、被告马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XX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X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21年9月24日,原告XX(即甲方)与被告XX公司(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弥补甲方在乙方平台交易产生的实际亏损,弥亏金额为甲方在乙方平台交易的实际亏损金额154897元(实际亏损金额的计算方法为甲方在平台现存画作的价值扣减在平台交易中已赚取的利润);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甲方20000元,剩余部分分二期支付,分别为:1.于2022年6月15日支付67448.5元;2.于2022年10月15日支付67448.5元。协议还约定弥补金额是为了一次性了结甲方与平台有关事宜的全部损失,再无增项,乙方支付全部款项后,甲方放弃在乙方平台购入画作的所有权,且甲方不再向乙方再行主张权利、索赔或者以其他形式要求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35000元,被告尚X11989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给付剩余协议款项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对签订涉案《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约定内容本身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剩余分期未给付款项,该款项本身系双方协议约定的被告XX公司自愿补偿原告亏损金额的一部分,被告XX公司未依约履行剩余分期款项的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协议约定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剩余未给付款项。关于被告马XX的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马XX为被告XX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马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履行能力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退还画作、不再履行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与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连带给付弥补亏损款项119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9元,由被告XX公司、被告马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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